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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0803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 年1月22日109 年度簡字第3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8 年度偵字第16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V000-A10803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潘建成為朋友關係,因不甘其等下述性交過程遭潘建成竊錄並惡意併同A女個資外流(潘建成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其分別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麗池汽車旅館」內,與潘建成所發生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竟基於意圖使潘建成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7 年5 月21日,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申告潘建成涉嫌妨害性自主犯行,誣指潘建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云云,以此方式誣告潘建成犯罪。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A女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成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2 頁、第144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17 至123 頁、簡上卷第99至104 頁、第14

3 至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2頁、他四卷第14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復有被告107 年5 月21日追加告訴狀、108 年4 月1 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被告指述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107 年8 月7 日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59 號、第16661 號、108 年度偵字第

24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 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各1 份、告訴人竊錄之性交行為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9至42頁、他三卷第3 至8 頁、偵一卷第47至50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7頁、偵三卷第33至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再者,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屬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 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誣告犯行,業如前述,縱其自白當時,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本件仍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且其誣告行為致告訴人身心驚恐萬分,相較其他誣告案件,原審所為刑罰顯有輕縱之嫌等語,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緩刑之宣告,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虛捏不實性侵事項誣告告訴人,陷告訴人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散佈其私密影片,才一時失慮誣告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語,而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且所犯誣告罪,陷告訴人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等情,而命被告向公庫給付2 萬元。

3.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要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所為附條件緩刑之說明亦無不合。此外,探尋本案始末,是因告訴人竊錄與被告性交行為之過程,更於多個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無故散布該性交影片,且傳送被告個人照片、LINE帳號連結、聯繫電話、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加註不實言論以詆毀被告名譽,被告於對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偵訊過程,經檢察官問及犯罪事實欄所載

2 次性交行為是否有違反意願情事,被告不甘遭告訴人外流私密性交影片及個人資料,方為本案誣告行為,此有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截圖、被告107 年3 月29日、同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各1 份可佐(見他一卷第2 至8 頁、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第28至69頁)。上開案發經過雖無以合理化被告惡意誣指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觸法行為,然當可作為被告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等而採為量刑之依據。則對比告訴人前揭所為,對被告身心所造成之重大傷害及刺激,被告之行為可責性自較一般無故攀附、誣指他人之誣告案件輕微,原審據此為量刑事由,對被告科以較低刑罰並給予緩刑宣告,自是基於個案而為合理妥適之考量。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宇第544 號卷宗 │├───┼───────────────────────┤│他二卷│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886號卷宗 │├───┼───────────────────────┤│他三卷│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宗 │├───┼───────────────────────┤│他四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937號卷宗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59 號卷宗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61 號卷宗 │├───┼───────────────────────┤│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47 號卷宗 │├───┼───────────────────────┤│審訴卷│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04 號卷宗 │├───┼───────────────────────┤│簡卷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185號卷宗 │├───┼───────────────────────┤│簡上卷│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卷宗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