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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誼娟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813 號;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誼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7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盧誼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黃裕展、郭峻希已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3-95 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依法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 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共計14萬6,040 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簡上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雖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但依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陳稱:被告因尚需籌措金錢履行調解內容,故尚未實際履行調解內容等語(簡上卷第13

1 頁),可知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2 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2 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將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與告訴人2人協調並填補告訴人2 人之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件一: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二: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誼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3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誼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誼娟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6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宏光店,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悅悅」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悅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黃裕展、郭峻希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黃裕展、郭峻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因黃裕展、郭峻希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展、郭峻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誼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出租臉書帳號的廣告,加LINE之後和「悅悅」聯繫,「悅悅」說可以出租臉書帳號賺錢,一個臉書帳號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來「悅悅」說要把帳戶提款卡交給她讓她匯薪水,我才把帳戶給出去等語。經查: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展、郭峻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黃裕展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郭峻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超商寄貨資料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經查,被告為70年次出生,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在美髮業、服飾店、工廠工作之經驗,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而是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透過網路認識「悅悅」,認識大概一個禮拜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由被告無法提供「悅悅」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之情形,顯見被告與自稱「悅悅」之人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申請臉書帳號沒有什麼限制,想申請的人就可以申請,我的臉書帳號沒有什麼特殊價值;我應徵出租臉書帳號工作的公司沒有名稱,我也沒有問,我當時有懷疑,對方說匯薪資要我寄提款卡,我也覺得有點奇怪,我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犯罪,但那時候有要用錢就沒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於交付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心有所疑,且知悉將帳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使金融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臉書帳戶既無特殊價值,一般人申請臉書帳戶亦無其他限制,自稱「悅悅」之人竟願意以1 個臉書帳號每月1 萬元之代價,讓被告在無須提供任何實際勞動力之情形下即可獲利甚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現在是作業員,月薪2萬4,000 元,以前在工廠工作月薪是2 萬4,000 元以下,只要提供臉書帳戶,不用付出勞力每個臉書帳戶每月有1萬元租金,我覺得不太合理,對方不自己辦臉書帳號,還要花錢跟我租帳號,我也認為不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足徵被告在對上揭違反常理情事心懷疑慮,且預見自己的帳戶被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時,為獲取報酬,僅憑未有特別信賴關係又素昧平生對象之空言即率予相信,並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而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黃裕展、郭峻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提款卡和密碼的功能就是領錢和匯款,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後,我不知道匯入款項的來源或合不合法,別人用提款卡把帳戶裡的錢領走,沒辦法追查現金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領帳戶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裕展、郭峻希2人,是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0 年度偵字第5738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罪部分,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共計14萬6,040 元),及被告於警詢和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取得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希望法院調查「悅悅」的真實身分,證明我跟詐騙集團沒有關係等語。然被告上開陳述除未具體指明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為何,且「悅悅」之真實身分為何,亦不影響被告本案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他人的事實,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1 │黃裕展│於109年10月17 │109年10月 │4萬9,985元 ││ │ │日21時許起,分│17日22時14│ ││ │ │別假冒為網購客│分 │ ││ │ │服及銀行行員,│ │ ││ │ │撥打電話予黃裕├─────┼──────┤│ │ │展,佯稱其先前│109年10月 │4萬9,985元 ││ │ │網路購物,因店│17日22時26│ ││ │ │員作業疏失致誤│分 │ ││ │ │設為多期扣款,│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取消云云,│ │ ││ │ │致黃裕展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匯│ │ ││ │ │款至被告元大銀│ │ ││ │ │行帳戶。 │ │ │├──┼───┼───────┼─────┼──────┤│2 │郭峻希│於109年10月17 │109年10月 │2萬9,085元 ││ │ │日20時43分許,│17日23時2 │ ││ │ │假冒為網拍客服│分 │ ││ │ │人員及銀行行員├─────┼──────┤│ │ │,佯稱因網購之│109年10月 │1萬6,985元 ││ │ │面具誤設為多期│17日23時11│ ││ │ │付款,要解除設│分 │ ││ │ │定云云,致郭峻│ │ ││ │ │希陷於錯誤而依│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元大銀行帳戶。│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