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復田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孔德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7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1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12號,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復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復田為劉趙阿珠及趙福全之胞兄,3人均為趙王玉女之子女,趙王玉女生前因與趙復田同住,趙復田因而知悉趙王玉女印鑑章及存摺資料等放置何處。然趙王玉女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身故,趙復田知悉趙王玉女身故後,明知尚有包含劉趙阿珠及趙福全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且趙王玉女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遺產在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更不得再以趙王玉女之名義製作任何私文書處分其遺產。竟先行為趙王玉女墊支喪葬費後,為達償付該墊支費用之目的,未先與其他繼承人商量或達成如何分擔喪葬費用之協議,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趙王玉女」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用以表示趙王玉女尚生存並授權趙復田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現金之意,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王玉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及陽信商業銀行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其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趙阿珠、趙福全分別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復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89、91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本審院卷第81、179頁),並有趙王玉女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109年9月15日函文及檢附之取款條照片、趙王玉女遺產稅申報資料〔109年度他字第632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5至16頁、第29、31頁、第47至49頁、109年度他字第385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5至10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自屬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之偽造行為,並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第4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存款,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就其客戶之存款有保管責任,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機構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故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存款作業程序規定始得提領存款,銀行承辦人員如知悉存款戶死亡,將無可能同意他人再以死亡存款戶之名義為帳戶內之款項處分。查被告已自承其為前開提款行為時,已知悉趙王玉女死亡乙事,亦知悉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見本審院卷第83頁),且被告係於提領上開款項前之104年12月1日,即已先行支付趙王玉女喪葬費用27萬餘元,有辦理趙王玉女喪葬事宜之高雄市左營元慶寺出具之證明及費用明細在卷(見本審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既未於趙王玉女死亡後立即動用趙王玉女之存款以處理喪葬事宜,而係自行支出費用後,於相隔逾1月後之105年1月4日方自行提領款項,已可見被告清楚知悉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逕自動用趙王玉女之存款,方有以其個人財產先行墊支喪葬費用之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找其他繼承人討論過喪葬費用如何處理,因為他們1毛錢都沒出,喪禮辦完後就全部離開等語(見本審院卷第83、179頁、第194至195頁),益見被告確實知悉趙王玉女死亡後,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能為遺產之分割或處分,竟未待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如何分擔喪葬費用之協議,即自行冒用趙王玉女名義為前開遺產處分,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疑,並因此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趙王玉女本人尚生存,同意由被告代為該法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及陽信銀行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其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趙王玉女生前即已授權被告於其過世後,可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以支應喪葬費用,此節應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應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縱認趙王玉女之授權於其死亡時業已消滅,被告主觀上仍信賴母親生前之授權,係不知法律規定而誤觸法網,依刑法第16條應得免除或減輕其刑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97至198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趙王玉女的陽信銀行帳戶不是我在使用,是她放在某個地方,而且我知道等語(見他一卷第38頁),未曾以趙王玉女生前曾授權以存款處理後事等節置辯,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趙王玉女生前確有此等授權,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非毫無疑問。況若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母親生前已有授權,何以不於辦理喪事時直接自帳戶中提領款項支應,反係以自己之財產先行墊支後再自趙王玉女帳戶中提款回補?又被告既實際支出至少27萬餘元之喪葬費用,又何以不自帳戶中如數提領回補,反僅提領200,000元?顯見被告提領款項之舉,並非本於對趙王玉女生前授權之確信,前亦已認定被告明知尚有其餘共同繼承人,卻仍未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喪葬費用應如何處理,即自行提領前開款項,自無辯護意旨所稱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例外情形,被告主觀上更無何得以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或得以阻卻罪責之禁止錯誤存在,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㈣、至告訴人劉趙阿珠固一再具狀主張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支付單據(見他一卷第41頁)並不實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本審院卷第111至115頁),併案意旨則認定被告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審院卷第37至38頁)。原審公訴檢察官則先以補充理由狀表明被告既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建議從輕量刑(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繼又循劉趙阿珠之聲請,以原審判決疏未說明被告所提喪葬費用支付單據之真實性,因而漏未認定侵占罪責為由提起上訴(見本審院卷第11至12頁)。然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俱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查被告確於趙王玉女死亡後之104年12月1日支出喪葬費用27萬餘元,業據高雄市左營元慶寺出具證明,且被告係先行支出喪葬費用後,方自趙王玉女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回補,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帳戶提領之200,000元,既未高於其先行墊支之喪葬費用,初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除於105年1月4日提領200,000元外,直至同年12月間,均無再行提領之紀錄,且被告提領時,帳戶內尚餘312萬餘元,至同年6月間更已累計達327萬餘元(嗣後則因積欠遺產相關稅款而遭扣押在案),俱未遭被告提領。另依前揭趙王玉女遺產稅申報資料,縱扣除上開帳戶內之全部款項,趙王玉女當時仍有總價值逾10億元之遺產,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除前揭200,000元,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其餘遺產,或將之據為己有等情事,顯難僅憑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回補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併案意旨認被告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即有誤會,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趙王玉女」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取得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真正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記載「盜用印章」之犯意,然論罪欄又記載「盜用印章」不另論罪,堪認事實欄關於盜用印章犯意部分應屬贅載,應逕予刪除)。末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37頁),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之罪,相較於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陽信銀行之利益,難認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卷內證據亦無從證實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在取款條上盜蓋趙王玉女印鑑,持向陽信商業銀行提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銀行管理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權利等語,並就侵占犯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如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等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全未記載,顯見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不含侵占之犯罪事實,更不含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至檢察官雖另以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但並不生起訴之效力,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功能,除非法院認定未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或侵占犯罪事實亦構成犯罪,而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方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理、判決。原審未詳予釐清起訴範圍,且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要求擴張審判範圍時應保障被告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正當法律程序,僅批示審理單「請辯護人就本件是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量刑具狀表示意見(告知僅就偽造文書部分表示意見即可;侵占部分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公訴意旨之範圍)」,有原審法官批示之審理單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即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事實欄認定未經起訴之詐欺取財事實,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
2、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侵占罪,理由已如前述,原審誤認構成詐欺取財罪,同有違誤。且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盜蓋印章方式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他方面卻又於理由中記載「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27萬6015元,已大於被告自前開帳戶領取之20萬元,足認被告主張領取該款項之目的在於支付趙王玉女之喪葬費等節,應可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致使認定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間前後明顯矛盾,亦有違誤。
3、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執前詞提起上訴,然:⑴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想像競合犯詐欺
取財罪,即屬已認定不在起訴範圍,但與經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事實而擴張審判範圍,就不在起訴範圍亦未經認定為有罪之侵占事實,本無須審理及判決,原審公訴檢察官既未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被告另涉犯侵占罪嫌乙事有所主張,反具狀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卻於原審判決後,又執此認原審漏未認定侵占罪,已顯有誤會。
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無由構成侵占罪,同詳述如前,上
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構成侵占罪,自有誤會,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趙王玉女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尚有劉趙阿珠、趙福全等兄弟姐妹為共同繼承人,竟未與其餘繼承人共同協商如何分割遺產,或依法定程序請求分割遺產,反逕行盜蓋「趙王玉女」之印章製作取款之私文書以處分相關財產,影響陽信銀行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利益,犯罪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提領之數額尚非極微。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係先行墊付喪葬費用後,又提領部分款項以回補墊付之費用,提領之數額不僅未逾所墊付之費用,占該帳戶內總金額之比例更低,對其餘繼承人繼承權益所生之實質損害不大,出於便宜行事之動機更非純係出於滿足一己私利而掠奪親兄弟遺產者可比。亦無犯罪紀錄,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但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本審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與原審相同之刑(原審已量處最低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前述動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未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態度,主動坦承錯誤,所為並未造成繼承人繼承權益之實質巨大損害。諒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偽造取款條之文書中有蓋用之「趙王玉女」印文者,係由盜用之真正印章所蓋,已如前述,即非偽造之印文,不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所偽造之取款條私文書,則已交由陽信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同毋庸諭知沒收。另原審雖認定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諭知沒收,本院則未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該200,000元即非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被告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嫌,移請併案審理,惟本院既已認定此未經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不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弓皓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