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欣儀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日110 年度簡字第2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孫欣儀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77至8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以相同手法,對另案被害人張順如、游惠翎施以詐欺,並詐得款項得手,而經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張貼出售手機之訊息,其所為之散布行為僅1 次,嗣後雖有被害人張順如、游惠翎、李佳隃3 人與被告私訊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匯入款項,然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僅單一行為,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為加重詐欺罪,已加重詐欺罪之處罰,是否能再以一罪一罰之規定,認為被告以1 次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行為,致被害人3 人分別受害而認被告係出於個別犯意而分論併罰,顯非無疑。㈡本案未能與前案合併審理,致被告於前案經緩刑宣告後,於本案尚須另為判決,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仍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以網路傳播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性、多數性、擴散性之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數之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亦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是因為行為人施行詐術的手段,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嚴重,犯罪情節較普通詐欺為重,此係考量到行為人之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之情節,而與「罪數」之認定,實屬二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加重處罰之規定,與罪數之認定混為一談,自有誤會。況且,若依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因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已經是加重處罰之規定,被告同1 次刊登行為詐騙3 位被害人,不應以分論併罰論之。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行為人通常只需要「1 次」散布的行為,就可吸引身在各處之被害人與之聯絡,並為後續之磋商、議價,而遂行詐欺犯行,若認為行為人「1 次」散布之行為,不管後續實施多少詐術、詐騙多少位被害人,一概都論以一罪,不僅有違立法者特意將此類型之詐欺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且針對不同財產法益之侵害,亦有評價不足之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本案與前案未能合併起訴及判決乙節,此涉犯罪發覺之時點
及偵查作為等不確定因素所致之結果,尚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此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在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下,業已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李佳隃和解並賠償之事,且考量到被告前案已受緩刑之宣告,為避免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復無從另為緩刑之宣告,或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而處以有期徒刑6 月,已屬合法範圍內之最低度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欣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欣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孫欣儀明知其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1月25日6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10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孫欣儀」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並在臉書「美圖手機粉絲交流群」社團內,張貼「售T9紅128g!全機包膜、附盒、充電器、充電線、轉接頭!(下稱本案手機)高雄可面交便宜賣意者私訊」之虛偽訊息(下稱本案貼文),致李佳隃瀏覽訊息並與孫欣儀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300 元向孫欣儀購買手機,並於108 年11月27日18時22分許,轉帳5,300 元至孫欣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李佳隃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或取得退款,始知受騙。
二、程序事項:查被告孫欣儀前於108 年11月25日,亦以相同手法對另案被害人張順如、游惠翎2 人施以詐術,並分別詐得款項得手,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惟因前案與本案之詐騙對象、遂行詐欺取財之時間均不同,而被告係分別與前案之被害人張順如、游惠翎及本案告訴人李佳隃私訊聯絡,進一步洽談買賣價金、如何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3 份在卷足憑,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本件聲請意旨所示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非屬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應為實質審理,先予指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社群軟體臉書「美圖手機粉絲交流群」社團內張貼本案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告訴人聯繫出售本案手機之訊息,且業已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
我一開始張貼本案貼文時,是真的打算要賣,但我手上的手機是大陸製造的,被害人游惠翎跟我說他要的是臺灣版,因此我就沒有寄給她;先有被害人游惠翎問我,後來有第二個、第三個,我認為可以去手機行找手機賣給他們,只是後來沒有完成,他們就告我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拍攝T9手機之本體、外盒、序號之照片4 張為證(本院卷第8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6 時17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本案貼文,又以臉書Messenger 作為聯絡工具與告訴人聯絡販賣本案手機之事宜,且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7日18時22分許匯款5,300 元,並因而取得該款項,然嗣後未依約交付本案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匯款單截圖、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提款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拍攝T9手機本體、外盒、序號之照片4 張為佐(本院卷第85頁),然查:
1.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後,分別與被害人張順如、游惠翎及本案告訴人李佳隃(下稱李佳隃等3 人)談成買賣本案手機之交易,然在收受上開3 人之匯款後,事後均無實際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本案手機乙支,而是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處理本案紛爭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證人李佳隃等3 人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匯款單3 份附卷可佐(審訴卷第67頁,22181 號偵字卷第31頁),此情堪以認定;雖被害人游惠翎部分,可見買家游惠翎確係於108 年11月25日19時33分許匯款後,才向被告表示:如果手機是陸版,我就不要了等語,而被告於翌(26)日向對方陳稱:是陸版的,我再把錢匯還給你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游惠翎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武警偵字第109000331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58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因被害人游惠翎跟我說他要的是臺灣版,因此我就沒有寄給她等語並非無據;然觀被告與被害人張順如訊息往來過程中(警一卷第19-24 頁),被害人張順如對於本案手機並無任何不滿意之處,惟被告於收受對方之款項後,仍無故不出貨,並遲至同年12月11日始向被害人張順如陳稱將辦理退款云云(惟其之後依舊食言,故案件方進入司法程序解決),則其是否真有出售手機之真意,顯非無疑;況觀告訴人部分,可見告訴人亦係於匯款完畢,並向被告告知收件住址後,經被告回稱已收到錢、會出貨等語,嗣見被告藉故拖延、遲不出貨,更於同年12月遭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武警偵字第109000958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當時手機搜尋網頁出現小黑洞,有點故障,想說先拿去修理,才沒有寄出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此僅有被告單一供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憑採;且衡情賣方出售手機時倘有上開故障情形,應會向買方說明此種狀況,以令買方得以知悉,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向其陳稱本案手機之故障、待修理情事,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亦未言及此情,其於本院審理中方以上開情詞置辯,實難遽信。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認為可以去手機行找手機賣給他們,只是後來沒有完成,他們就告我了云云(本院卷第78頁),然觀被告於前案之偵、審過程中均未為此答辯,且於本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亦未言之,其於本件之審理時始稱此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向手機行買受其他手機以出售李佳隃等3 人乙事,實難以憑採;況被告於前案之偵查中及本案之警詢中均稱:我只有1 支手機要賣等語(11403 號偵卷第31頁,警二卷第4 頁),且於本件偵查中坦稱:我一共騙了3 個人等語(22181 號偵卷第24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3.再參以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6 時17分許張貼本案貼文後,被害人張順如於同日6 時32分隨即以臉書Messenger 私訊被告,接洽購買事宜,而雙方就價金、買賣標的物確認底定後,被害人張順如於同日7 時27分即向被告表示已匯款,被告亦隨即向被害人張順如詢問地址、姓名、電話以確認寄送地址,並告以:期待收到美機等語,此有被告與被害人張順如間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2
4 頁),則倘如被告所言其張貼本案貼文時確有出售本案手機之真意,復依其所稱手上僅有1 支本案手機待售云云,在被害人張順如付款完成後,其本應將該本案手機寄出予被害人張順如,並不該再與其他人聯繫、允諾買賣事宜,然被告不僅並未寄出本案手機予被害人張順如,更繼續於同日11時17分後(因本案貼文經被害人游惠翎截圖時間顯示為「5 小時後」,而伊係以該截圖傳訊予被告,始開始私訊對話)與被害人游惠翎接洽出售本案手機事宜,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惠翎確認價金交付方式,亦有被告與被害人游惠翎間之臉書Messen
ger 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警一卷第37-43 、44-63 頁);及另與本案告訴人以臉書Messenger 私訊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7日18時22分許匯款價金予被告,俱如前述;是勾稽上開內容,被告手上僅有本案手機1 支,卻同時與被害人張順如、游惠翎及本案告訴人共3 人聯繫交易並允諾出貨,顯已有違常理;又倘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時果有出售本案手機之真意,且依其所稱確持有本案手機1 支,撇除非臺灣版手機不買之被害人游惠翎不論,被告至少可將本案手機1 支寄出予被害人張順如或本案告訴人之任一人,然其卻捨此不為,均未交付該手機,且係於收受款項後,均藉故拖延出貨時間,最後才陳稱未能出貨或者直接消失無蹤,實悖於買賣常情,在在足認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時,即無出售本案手機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交易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手機之虛假交易訊息而為詐得現金5,300 元,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賠付5,300 元予告訴人收訖乙節,有無摺存款收執聯1 紙在卷可參(22181 號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本件損失已獲賠償;復審酌被告本件所詐得金額為5,300 元,獲利非鉅,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復衡酌被告以相同手法所為之前案,已受法院宣告緩刑2 年確定在案,倘就被告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再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致前案之緩刑宣告逕遭撤銷,對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亦難收前案緩刑宣告欲啟自新之效;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堪認本件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為5,300元,金額非鉅,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終有不同,且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5,
300 元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患有精神障礙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詐得之現金5,3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300 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額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