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靖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 年9 月24日110 年度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靖達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靖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調解筆錄外(簡上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9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定期償還費用,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侵占餘款,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案、檔案譯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簡字卷第49頁、第53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如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所得2 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等情,而量定相當之刑度,其量刑並無失當。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審所處刑度自應予以尊重,難認有再予減輕之事由。
㈡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已依約給付前二期款項,經告訴人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調解筆錄履行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
┌──────────────────────────────────────┐│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8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簡上卷第61頁至第62頁)│├─────┬─────┬──────────────────────────┤│被害人 │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 │├─────┼─────┼──────────────────────────┤│陳進財 │柒萬伍仟元│自110 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 │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 │ │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索引〉┌─┬───────────────────────┬────┐│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23號卷 │他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46號卷 │偵字卷 │├─┼───────────────────────┼────┤│3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3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靖達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更正為「將出售廢五金所得價金扣除其所應得之仲介費及拆除費用後剩餘之新臺幣2 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靖達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查被告依告訴人陳進財之委託將鐵皮屋拆除,並出售拆除所得之鐵皮廢料,然卻未依約將出售廢料所得之價金,於扣除拆除費用及仲介費後之餘款交付告訴人,反將前開餘款侵吞入己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4頁),是其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排除告訴人對上開現金之所有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侵占餘款,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案、該檔案之譯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3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如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2 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46號被 告 陳靖達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村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達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受陳進財委託拆除陳進財所有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之鐵皮屋,並出售拆除所得之廢五金,嗣陳靖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出售廢五金所得價金扣除其所應得之仲介費後剩餘之新臺幣2 萬元予以侵吞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陳進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財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案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春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