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雅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3586號民國109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雅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王竣禾」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雅慧為王竣禾之胞姊。王雅慧為申請高雄市政府租金補貼,明知王竣禾並未將其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該房屋)出租予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未經王竣禾同意,盜用王竣禾前交由王雅慧保管之「王竣禾」印章,於起迄時間為108 年6 月1 日至110 年5 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該契約書)之出租人、契約騎縫處蓋印「王竣禾」之印文4 枚,並於該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王竣禾」之署名1 枚,表明王竣禾自108 年6 月
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內,有出租該房屋予王雅慧之意。王雅慧再於108 年8 月21日持該契約書影本,填寫
108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表明其於上揭租賃期間內有向王竣禾承租該房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而據以核發108年6 月至109 年5 月之每月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將租金補貼匯入王雅慧所指定其子王善緯在高雄市新興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合計詐得38,400元之租金補貼。嗣經王竣禾於109 年5 月28日向高雄市都發局聲明未曾將該房屋出租予王雅慧,經高雄市都發局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都發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雅慧(以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97、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竣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何華貴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14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0934836400 號函(警卷第16頁)、被告租金補貼申請記事表(警卷第17頁)、住宅補貼切結書(警卷第18至19頁)、偽造之該契約書(警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警卷第23至24頁)、108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檢附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警卷第25至40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9 年5 月26日高市稽新地字第1097808163號函(警卷第44至45頁)、高雄市政府109 年6 月3 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932570000 號函(警卷第42至43頁)、王竣禾10
9 年5 月28日聲明書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46至4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的,偽造該契約書進而向高雄市都發局行使並申領租金補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其溢領租金補助所得之不法利益,亦與高雄市都發局達成協議分期返還,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確已繳還第一期溢領補貼款3,20
0 元一情,有溢領租金補貼分期申請書(簡上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 年3 月2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030983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10 年3 月11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031013000 號函(簡上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王竣禾和解一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簡上卷第91頁)。雖原審量刑當時無從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確有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因此項事由,業已變更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已陸續返還溢領補貼款,且與被害人王竣禾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即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求申請租金補貼,竟未得被害人王竣禾之同意,
以盜用被害人王竣禾印章、偽簽其署押之方式,偽造該契約書,復持該契約書影本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竣禾及高雄市都發局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王竣禾無端負有繳納稅捐義務與責任,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更影響政府財政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財政體制,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所詐取之租金補助款金額非鉅,又為達犯罪目的所偽造之印文、私文書數量非多,整體犯罪情節未達重大;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市場擺攤維生、單親扶養就讀大學之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
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本件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申請補助時交付該契約書影本予高雄市都發局,該偽造之該契約書影本已歸該局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契約書正本,卷內查無證據仍然存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該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上被告所偽造之「王竣禾」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被害人王竣禾真正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上之「王竣禾」印文共4 枚,依前揭意旨,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沒收之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撤銷之理由: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即詐得之租金補助共3 萬8,400 元,
未據扣案且經其領取而為其所管領支配,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高雄市都發局達成協議分期償還所溢領之租金補助款,並已給付第一期分期金一情,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業已返還之第一期分期金,現實上已非被告犯罪利得,自不得再重複沒收。又針對尚未返還之租金補助,因上開協議性質上應可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被告如按期償還,則高雄市都發局所受損害即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無宣告再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協議及賠償情形,仍諭知對被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自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追徵,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正視其行為錯誤之覺知。而被害人王竣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只要被告返還所溢領之租金補助款,其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簡上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高雄市都發局之協議而償還其犯罪利得,爰依據被告與高雄市都發局協議之分期返還溢領租金補助內容(高雄市政府110 年3 月11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031013000 號函、溢領租金補助補貼分期申請書),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確有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0 年3 月10日起至111 年2 月10日止共分12期繳款││,每期繳納3,200 元,檢送前揭款項繳款書一式3 份,繳入高││雄銀行公庫部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租金補貼專戶」(註:第一期110 年3 月10日業已繳││納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