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孝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0日所為110 年度簡字第1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應將事實部分之本案發生時間更正為同日4 時許,以及理由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本案持以毆打被害人之衣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認毋庸諭知沒收」,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管教未成年子女,致涉犯本案,其動機及惡性尚非重大,未使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手段並非粗暴,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誠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因一時失慮,犯後深感懊悔自責,已知警惕,決不會再犯,被告已與前妻協議離婚,小女兒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倘被告因案入監,小女兒將乏人照料,處境堪憐,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應善盡照護之責,明知被害人為不足12歲之兒童,對被告之行為毫無反抗能力,卻不思克制情緒,僅因被害人尿床,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復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惟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第96頁),故被告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自應維持,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述有上家事法庭之課程,改善對小孩之管教方式,亦表示願意依被害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與丁○○固已離異,且被害人乙○○現由母親監護,然父女親情不因離異而斷絕,本院認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應有助於父女關係之正向發展,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若課予被告相當時數之法治教育,更能增進其對兒童教養、尊重兒童身體權益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