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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15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簡○○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已發還,下稱:系爭安全帽)置於該處騎樓下衣架上,且無人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系爭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以口罩遮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現場。嗣簡○○於翌日發覺系爭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取走系爭安全帽後,隨即騎乘以口罩遮蓋車牌之系爭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以為系爭安全帽是放在該處供人取用的「愛心安全帽」,伊只是要拿回去給父親試戴,並沒有竊盜之犯意,且遮蓋系爭機車車牌之口罩不是伊掛上去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5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頁),核與被害人簡○○於警詢中關於系爭安全帽遭人擅自取走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為警拍攝之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5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主觀上應無誤認系爭安全帽為「愛心安全帽」之可能,茲分敘如下:

⒈被害人簡○○於事發前將系爭安全帽置放之處所(即位於高

雄市○○區○○街○○○ 號)為機車行之騎樓下衣架上,且該處門口並未張貼置放於該處之安全帽皆為愛心安全帽,可無償供人領取或使用之標語或標籤等情,業據被害人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背面),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可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現場並無任何標示或公告說明系爭安全帽係無償供人領取或使用之「愛心安全帽」無疑。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表示有看過有店

家提供愛心安全帽,但你也表示並非所有店家都有在提供愛心安全帽,為何你不向機車店○○○區○○街○○號】詢問其前面擺放的安全帽是供人拿取的愛心安全帽?)因為當時時間已經很晚,店家已經關門,而且我直覺的認為這些舊的安全帽是店家提供的愛心安全帽,所以我就沒有向店家詢問,如果店家當時有營業,我就會先向店家詢問」等語(見警卷第5 頁),則以被告上開自承其倘於事發地點之機車行尚在營業時間內,其於取走系爭安全帽之際,仍會向該處機車行詢問、確認系爭安全帽是否確屬「愛心安全帽」乙節觀之,已彰顯其主觀上亦未確認系爭安全帽是否確屬「愛心安全帽」無疑;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本件事發前未曾至事發處所之機車行消費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可知被告對於事發處所之機車行經營模式、有無提供愛心安全帽等事項均毫無所悉。

⒊又被告就其取走系爭安全帽之動機乙事,迭次於警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因為父親於過年時曾出車禍,所以想找1 頂安全帽給父親戴,讓伊父親戴習慣之後,伊就會放回去再買1頂新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背面、本院簡上卷第73頁、第113 頁背面),倘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衡情被告顯無何急迫之情況,非於事發處所之機車行營業時間之外,在其主觀上尚未確認系爭安全帽是否確屬「愛心安全帽」之客觀情狀下,而有立即取得系爭安全帽之必要,其客觀舉措實啟人疑竇。況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將系爭安全帽取回家後,仔細看過系爭安全帽後,發現這頂安全帽外觀嚴重損傷,不適合給伊父親戴,所以伊在拿走系爭安全帽幾日後之某時(按:即110年3月23日凌晨0 時27分許),將系爭安全帽歸還給機車行,以免機車行要使用時不方便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益見被告取走系爭安全帽返回住處後,主觀上已認系爭安全帽並不適合其父親配戴,惟竟仍於事發後歷經約莫9日,方於110年3月23日凌晨0時27分許,自行將系爭安全帽放回事發地點,倘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竊盜之故意所為,且內心坦蕩而對於其此舉造成事發地點機車行人員之不便利,衡情理應於發覺系爭安全帽不適合其父親配戴後立即歸還,以及知悉系爭安全帽並非愛心安全帽後,於該處機車行營業時間內將系爭安全帽送回,並向被害人簡○○致意方為的論,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選擇於事發後9日之110年3月23日凌晨0時27分,於非該處機車行營業時間內,甚且為凌晨人煙稀少之時間返還系爭安全帽,實彰顯其返還系爭安全帽乙事不欲為人知之主觀心態,而與通常一般確實誤認系爭安全帽為「愛心安全帽」之常情迥異,益徵其所辯本件事發時其主觀上認系爭安全帽為「愛心安全帽」云云,要屬無據。

⒋甚且,徵之常理,對於遮掩車牌號碼之人,無非係為隱匿自

己之真實身分,以免非法犯行輕易遭警查獲,是本件若非被告自己出於不法之動機,旁人實無任何遮掩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之動機及理由。則依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取走系爭安全帽後,離去現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警查獲時仍以口罩遮蓋乙情(此觀之卷附系爭機車之現場照片自明,見警卷第33頁)觀之,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現場時,即係欲避免遭他人輕易得以循車牌號碼查獲身分無疑。縱被告屢次辯稱:遮蓋系爭機車車牌之口罩不是伊掛上去的云云,然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問:你的摩托車有無出借給別人?)沒有,但我有一段時間沒有騎摩托車了,有時候出門用走路或騎腳踏車,所以掛在那邊有多久我也不知道,後來我發現掛在那邊可能有1、2個星期」、「(問:口罩不是你掛的,是否如此?)不是我掛的」、「(問:是否知悉是誰掛的?)我不知道是誰掛的,因為我的車子很舊了,20多年的老機車,我前面有置物箱,我看過丟口罩,之前曾報導有人掛口罩在車牌上來惡作劇,想說是不是有人模仿這樣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並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可見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此節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準此,被告既未曾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騎乘,又未能舉證以實其關於遮蔽系爭機車車牌之口罩係他人懸掛之說,則於通常一般客觀情況下,本件被告於取走系爭安全帽之際,所騎乘離去現場之系爭機車上遮蔽車牌號碼之口罩,顯係被告自己為掩人耳目,以避免其本件不法犯行輕易遭警查獲所懸掛無疑。

⒌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某不詳安全帽販賣商店門口之照

片1 紙(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以佐證其所稱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安全帽店門口處,衣架上所懸掛之安全帽即為「愛心安全帽」;並提出其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 月19日各購買半罩式安全帽1頂之商品銷貨明細2張(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以佐證其於本件行為時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惟查,上開某不詳安全帽販賣商店門口之照片,固得證明該商家將數頂未包覆塑膠套之安全帽置放於該處門口衣架上之事實,然尚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前開安全帽俱為該商家無償供人領取或使用之「愛心安全帽」,且縱上開販賣安全帽之商家,置放於該處門口衣架上之安全帽確為「愛心安全帽」,此亦與本件被告取走系爭安全帽之處所並非安全帽專賣店,而為專營機車修理、買賣之「機車行」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之被告提出之前揭銷貨明細2 紙,亦僅得以證明被告確於本件事發後之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9日各購買半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然此均為被告行為後所為之舉措,要不得以其事後有購買安全帽之事實,即認定其本件並無竊取安全帽之主觀犯意與事實,否則豈非任何竊盜行為人於各次竊盜行為經警查獲後,再購買其該次所竊得之相同種類物品,即可輕易脫免罪責,此顯悖於常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本件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無誤認系爭安全

帽為「愛心安全帽」之可能,且被告主觀上若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豈有選擇於夜間、非該處機車行營業時間內,於無迫切安全帽之需求下,騎乘以口罩遮蔽車牌號碼之系爭機車,前往事發現場擅自取走系爭安全帽之有。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

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之相關事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背面),然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於審判中調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且基於上開理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至本件被告於警員調查初始,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之相關事證,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前揭規定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執辯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又僅坦承客觀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緩刑之理由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主動將所竊物品返還,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可參(見警卷第4 頁、第35頁至第43頁)。再審酌被告係竊取二手安全帽,財物價值及犯罪情節並非甚鉅,嗣並主動返還竊得之物,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尚屬輕微,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等語,再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已屬寬厚而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於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仍依職權裁量予以宣告緩刑,實屬寬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