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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喜燕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29日110 年度簡字第1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喜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岳母,2 人間素有嫌隙,民國109 年12月23日22時20分許,甲○○基於毀損犯意,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住處,持預先準備之漂白水液體倒入乙○○放置在上址住處1 樓處之魚缸內,致使乙○○所飼養之魚13條因而死亡,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潘喜燕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76、11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杜淑華於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68-69 頁;偵卷第15-1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魚隻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5 -29),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雖指稱其所受有之損害共為新臺幣(下同)6 萬1,500元,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作為佐證,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而無補強證據可資審認,本院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述逕為裁判基礎,故原審以上開魚之價值為6 萬1,500 元,並逕認為量刑事由,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告訴人多次家暴被告女兒丙○○,被

告因此患有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且告訴人將其小孩推由被告照護,又不負擔扶養費用,告訴人於案發前更破壞被告機車,被告長期受告訴人欺侮,始有毀損之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動機、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固素有家庭糾紛,但大可透過理性方式解決,斷無因對告訴人情緒氣憤即隨意破壞告訴人之物之理,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況本案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非重罪,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可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因認告訴人對被告女兒家暴而早已素有嫌隙,於本案時日因故再度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恣意將漂白水倒入告訴人住處之魚缸內,致告訴人飼養之魚13條全數死亡,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19 頁),且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未扣案之漂白水,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