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承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9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承傑部分撤銷。張承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榮(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張承傑為兄弟。緣陳建榮於民國98年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即遭通緝,且因積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費,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張承傑與陳建榮均明知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僅限供本人使用,然張承傑為避免陳建榮之通緝身份遭查獲,竟與陳建榮共同意圖為陳建榮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承傑於104年2月14日,以其未貼有照片之健保卡(下稱本案健保卡)為陳建榮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辦理住院,之後陳建榮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經張承傑同意,持本案健保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佯以張承傑之名義就診,使不知情之醫護人員誤以為陳建榮為張承傑本人,而同意陳建榮看診、提供醫療服務,不知情之醫院人員再持附表一所示各次就診資料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陳建榮假冒為張承傑而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3,612元,使陳建榮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嗣於109年2月16日,陳建榮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入監服刑,張承傑於109年2月18日主動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向愛滋個案管理師坦承將本案健保卡借予陳建榮使用,長庚醫院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健保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承傑(下稱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12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4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84、201-202頁、本院卷第122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1-73、20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影本、高雄長庚(0000000000)申報保險對象張承傑醫療費用明細表(104年2月至109年2月期間)等在卷足稽(見他卷第147-14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共同被告陳建榮係於104年間遭通緝,經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記載通緝日期為「98年3月4日」不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

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醫療機構於病患持用健保卡就診後,於24小時內會將該病患之IC卡內所載之該次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資料庫,此部分因資料量龐大,均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是以高雄長庚醫院之承辦人員將共同被告陳建榮偽冒病歷姓名欄所示之人(即被告)就診紀錄上傳後,健保署承辦人員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即由健保署電腦直接儲存於健保署資料庫之各該紀錄文書內,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實之就診紀錄,自屬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將本案健保卡交付與共同被告陳建榮使用,由共同被告陳建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健保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使用同一健保卡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利用高雄長庚醫院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就診紀錄上傳健保署存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榮就上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20》意旨參照)。參以本案之調查過程,可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在109年2月18日主動向高雄長庚醫院感染科愛滋個案管理師供承其犯罪內容,嗣經高雄長庚醫院函知相關單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處於進行相關行政調查並約談被告時,被告再次坦承上開犯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職權告發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938331100號函、高雄長庚醫院109年7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701622號函檢附之109年6月30日異常事件處置報告、109年7月8日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處109年6月2日言詞陳述意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0、25-26頁),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雖非直接向偵查機關自首,然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張承傑(下稱被告)、共同被告陳建榮明知健保卡僅限本人使用,竟共同意圖為陳建榮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陳建榮冒用被告身分,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等症狀,使不知情之醫師誤以為共同被告陳建榮為被告本人,而為共同被告陳建榮看診、提供醫療服務,並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請領醫療費用給付,疾管署因而陷於錯誤,據以補助共計94萬9,916元,共同被告陳建榮藉冒用被告身分請領給付之詐偽方法,獲致疾管署補助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治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疾管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惟查:㈠按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2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

予以全額補助: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

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2年內,愛滋相關之治療費、藥品費、

藥事服務費及相關檢驗費用由疾管署全額補助,此有疾管署

1 10年7月26日疾管慢字第11000097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11 0年度簡字第984號卷(下稱簡卷)第23-24頁】。是以,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6條第3項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疾管署;且凡經確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者,其自確診開始服藥後2年內之愛滋相關之醫療費用,一概 由疾管署全額補助,並無其他資格或要件之要求,合先敘明。

㈡查共同被告陳建榮雖確實有使用本案健保卡至高雄長庚醫院

就醫,治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並獲取疾管署之補助等情,然其係於104年2月17、23日經通報感染人類免疫不全病毒、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6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01267號函可稽(見他卷第187頁),故其自確

診開始服藥後2年內之愛滋相關之醫療費用,均由疾管署全額

補助,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其對於領有該部分之補助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自無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是以,即難認被告將本案健保卡交付與共同被告陳建榮使用,使共同被告陳建榮因而獲取上開補助之行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得利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意見,但主張本案應符合自首,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規定,因此未予減輕其刑,然經本院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二)原審漏未說明是否需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補充如下述部分。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因另有上揭(二)所指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健保卡交付予共同被告陳建榮使用,由共同被告陳建榮持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門診或住院,據此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並影響於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本案係由被告自行向相關單位供承犯行,因而查獲本案,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健保署達成分期返還本案詐得金額之協議,迄今均有如期償還等節(此有健保署110年8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0601872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之存簿交易明細可參,見簡卷第31、41-43頁、本院卷第137-159頁),堪認尚有悔意,且造成之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詐得利益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冷氣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小孩,然需扶養家中長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

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共同被告陳建榮使用本案健保卡之就診行為,受有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不法利益,而認屬於其犯罪所得,惟遍查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犯罪所得,睽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一:

編 號 就醫日期 序號 就醫 性質 申請費用 (元) 1 104年2月15日至104年5月26日 Z000 門診 190 2 104年5月28日至104年6月22日 0008 住診 199,833 3 104年6月6日至104年6月26日 0008 門診 190 4 104年6月26日 0010 門診 191 5 106年2月17日至106年3月13日 IC02 門診 12,548 6 106年2月17日 0001 門診 13,010 7 106年2月17日至106年4月6日 IC03 門診 12,556 8 106年5月12日至106年6月8日 0004 門診 5,162 9 106年5月12日至106年6月30日 IC03 門診 12,556 10 106年5月12日 0004 門診 13,018 11 106年5月12日至106年6月8日 IC02 門診 12,556 12 106年7月21日 0005 門診 12,841 13 106年7月21日至106年8月17日 IC02 門診 12,385 14 106年7月21日至106年9月7日 IC03 門診 12,385 15 106年10月20日 0007 門診 17,387 16 106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7日 IC02 門診 12,451 17 106年11月17日 0008 門診 12,909 18 107年2月5日 0001 門診 12,823 19 107年2月5日至107年5月15日 0001 門診 4,919 20 107年2月5日至107年4月11日 IC03 門診 12,390 21 107年2月5日至107年3月6日 IC02 門診 12,402 22 107年5月4日至107年6月22日 IC03 門診 12,390 23 107年5月4日 0014 門診 12,846 24 107年5月4日至107年6月4日 IC02 門診 12,390 25 107年7月27日 0022 門診 12,979 26 107年7月27日至107年8月24日 IC02 門診 12,518 27 107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21日 IC03 門診 12,518 28 107年10月23日 0029 門診 12,676 29 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1月22日 IC03 門診 12,486 30 107年11月20日 0034 門診 17,781 31 107年11月20日至107年12月17日 IC02 門診 12,323 32 108年2月12日 0007 門診 13,038 33 108年2月12日至108年4月3日 IC03 門診 12,046 34 108年2月12日至108年4月3日 0007 門診 1,012 35 108年2月12日至108年3月13日 IC02 門診 12,486 36 108年5月7日至108年5月28日 0020 門診 16,454 37 108年5月31日 0025 門診 12,863 38 108年5月31日至108年7月2日 IC02 門診 12,410 39 108年5月31日至108年8月6日 IC03 門診 12,410 40 108年8月23日 0040 門診 5,120 41 108年8月23日至108年9月3日 0040 門診 4,889 42 108年9月3日 0042 門診 12,952 43 108年9月3日至108年10月8日 IC02 門診 11,737 44 108年9月3日至108年10月30日 IC03 門診 11,737 45 108年12月31日 0052 門診 4,452 46 109年1月16日 0001 門診 12,247 47 109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6日 IC02 門診 11,790 合計:703,612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