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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羽軒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3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羽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羽軒知悉告訴人吳晉委、李玄琪2人從事「美安台灣」、「愛閃耀」直銷事業,而其因與告訴人2人飲料店加盟經營一事發生糾紛,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鄧羽軒」之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送給在做美安以及經營愛閃耀的人,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他們兩位就是其中之一,如果有在做美安或愛閃耀的人,要特別小心!!因為他們現在從美安轉到愛閃耀,他們會想盡辦法騙你們的錢,賣別人東西都比市價貴3倍,看到他們的貼文真的覺得很可笑,把別人辛苦建立經營的品牌當成自己的品牌,做賊喊抓賊,傻眼。」之言論,並在上開貼文下方刊登告訴人2人之個人臉書頁面擷圖,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晉委、李玄琪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峻宇、陳育瑞、陳琬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擷圖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暱稱「鄧羽軒」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並在貼文下方刊登告訴人吳晉委、李玄琪2人之個人臉書頁面擷圖,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妨害名譽的意思,因為我說的是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發表「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他們兩位就是其中之一」、「賣別人東西都比市價貴3倍」、「把別人辛苦建立經營的品牌當成自己的品牌」等係被告表示告訴人2人無權授權「杯蓋帶著走」飲料店商標加盟契約,被告自認遭告訴人詐騙且被索取過高費用,顯與事實相符,並非誹謗言論;其餘文字僅是意見評論,被告發表上開言論無誹謗故意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晉瑋、李玄琪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38頁、第39-42頁)、證人王峻宇、陳育瑞、陳琬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00-105頁)相符,並有被告臉書貼文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14頁)。而被告係以臉書「公開」之貼文設定發表公訴意旨所指言論,自屬公然為之。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觀之,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1、經查,證人即被告友人兼告訴人2人「美安」直銷下線王峻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做美安直銷的過程中,沒有認為吳晉委、李玄琪有詐騙我的行為,也沒有和吳晉委、李玄琪就經營美安直銷發生衝突。我跟吳晉委、李玄琪賣美安的產品,產品的售價都是公司公定的,我們不能隨意決定價格或更改價格,我們出售美安的產品價格並沒有比市價貴。被告有跟我說過她和吳晉委美安的夥伴合作開飲料店,吳晉委去飲料店當員工,後來吳晉委說要幫被告的飲料店做行銷,後面吳晉委想要霸佔他們的飲料店等語(見他字卷第100-101頁)。

2、證人即被告友人兼告訴人2人「美安」直銷下線陳育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做美安直銷的過程中,沒有認為吳晉委、李玄琪有詐騙我的行為,也沒有和吳晉委、李玄琪就經營美安直銷發生衝突。原則上我們不能隨意決定售償,但是在一些特定的活動中,公司會授權我們可以打九折出售,來促進銷售,但是只能賣更便宜、不能賣更貴,我們出售美安的產品價格不會比市價貴。我有看過被告的這篇貼文,被告有跟我說過她和吳晉委的美安夥伴合作開飲料店,吳晉委去作他們的員工,後來要領飲料店公基金的時候,為何需要拿吳晉委的美安夥伴跟李玄琪的印章才可以領錢等等(見他字卷第101-103頁)。

3、證人即友人兼告訴人2人「美安」直銷下線陳琬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做美安直銷的過程中,沒有認為吳晉委、李玄琪有詐騙我的行為,也沒有和吳晉委、李玄琪就經營美安直銷發生衝突。我跟吳晉委、李玄琪賣美安的產品售價是公司公定的,我們出售的產品價格沒有比市價貴等語(見他字卷第103-104頁)。

4、上開3名證人既為被告友人兼告訴人2人之直銷下線,並無迴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之理,故其等證詞堪以採信。而證人王峻宇、陳育瑞、陳琬琳3人既一致證稱告訴人吳晉委及李玄琪從事美安直銷時並無價格與他人相較貴3倍、欺騙或將他人之品牌收為己用之事,難認被告以臉書貼文方式公開發表之言論係屬真實,辯護人稱被告所述顯與事實相符等語,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1、證人柯國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經營過「杯蓋帶著走」飲料店,也有請吳晉委幫我做一些教學、送茶、煮茶等雜七雜八的工作,我有請吳晉委去跟加盟業者說明銷售原物料,如果我無法去跟加盟業者收取貨款,我也會麻煩吳晉委、李玄琪去收,李玄琪曾經有一段時間是我的員工。簡上卷第99頁所示吳晉委告知加盟業者的相關原物料價格是我請吳晉委幫我PO的。我與加盟業者簽約的時候曾和吳晉委、李玄琪一起去簽約。「杯蓋帶著走」總部和加盟業者在簽約的時候,保溫桶沒有隨契約贈送,保溫桶是我自己買的,蕭詩翰(按:即「杯蓋帶著走」負責人)並沒有提供。珍珠當時價格1包是135元,我做中間人所以寫1包200元;「杯蓋帶著走」的吸管因為蕭詩翰說他那邊出貨不是那麼正常,要我從南部自己找,那時候吸管價格我有報錯,後來我有跟被告說吸管要退款等語(見簡上卷第163頁、第166-1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晉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老闆柯國斌的加盟商,我和李玄琪是夫妻,柯國斌是「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的經銷商,被告之前有告柯國斌詐欺,也有告我和李玄琪。簡上卷第99頁所示「Chin Win小吳」就是我本人,這是我發布有關「杯蓋帶著走」的資訊。簡上卷第105頁譯文「唯一我有賺的就是無糖紅茶、有糖紅茶跟高山茶」這些話是我和被告說的,我是站在公司的立場在講這件事,因為我是代表公司在執行公司業務。「杯蓋帶著走」的經銷合約是我打的,柯國斌和被告等人簽立加盟契約時,我有跟柯國斌在現場等語(見簡上卷第148頁、第150-154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玄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算是飲料店的同事,因為我之前有幫忙去「杯蓋帶著走」新崛江店代班過一次,柯國斌是我先生的老闆,有一次老闆有一筆「杯蓋帶著走」的加盟者貨款沒辦法親自收,有請我去幫他們代收。被告因為飲料店的事之前有告過我詐欺,但我跟她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簡上卷第154-156頁、第158-160頁)。

4、證人蕭詩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柯國斌合作「杯蓋帶著走」加盟經營,柯國斌是我同學,我是經由柯國斌才認識吳晉委。我授權柯國斌在高雄開店,但我不知道柯國斌私底下在放加盟的事情,因為被告跟我說,我才請律師發簡上卷第61頁的律師函給柯國斌。柯國斌如果要招攬加盟必須要跟我說,但柯國斌當時只跟我說被告這些人是他的員工,報表上都寫員工薪水而非加盟業者,我知道被告他們是加盟業者而非員工時覺得我有被騙。如果是「杯蓋帶著走」的加盟業者,保溫桶就包含在合約的生財器具裡面,不用另外收錢;珍珠1包是135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69-171頁)。

5、參以告訴人吳晉委自承以LINE帳號「Chin Win小吳」張貼予被告之資訊,上載有關於飲料店原物料、用品等價格之下列內容(見簡上卷第99頁):

且告訴人吳晉委亦稱確曾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你們的所有的成本表給你們之後,唯一我有賺的就是無糖紅茶有糖紅茶跟高山茶,但是這些東西,以經銷的角度來講全部都賺不超過15塊,而且沒有扣人力唷,我人力全部吃我的喔,所以你說我們會不會比較苦,對呀,所以大家其實如果真的懂我們一點就知道其實他(指蕭詩翰)賺我們很多,我們沒有賺你們任何的錢,你說這個無糖紅茶賺10塊、15塊很多嗎?」等語,有通話譯文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第152頁)。互核證人柯國斌、吳晉委及李玄琪之證述,足認告訴人吳晉委為證人柯國斌之員工,且實際協助柯國斌「杯蓋帶著走」飲料店之營運,除飲料店一般庶務外,更有協助製作經銷合約、代理柯國斌轉知加盟業者關於飲料店材料成本價格,及收受加盟業者之貨款等事宜。證人李玄琪除短暫擔任「杯蓋帶著走」飲料店員工外,亦曾有協助收取加盟業者之貨款。又告訴人吳晉委、李玄琪2人於柯國斌與加盟業者簽立加盟契約時亦同在現場。縱證人柯國斌、吳晉委及李玄琪均稱只有柯國斌為「杯蓋帶著走」飲料店之經銷商,告訴人2人僅為受雇員工,然依上述告訴人2人參與「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營運事宜之客觀情形觀之,實足以使被告主觀上產生告訴人2人係與柯國斌共同經營該飲料店經銷事業的認知。

6、依證人蕭詩翰證述之內容,復參照卷附蕭詩翰透過無漏法律事務所寄送予柯國斌之律師函稱:台端竟違反契約規定,未徵得本人同意,私自與謝一宏、鄧羽軒、郭懷絨、吳俊達、林嫚妡簽訂加盟店契約…敬請台端務必於函到後三日內敦請上述之加盟店業者與本人另行簽訂加盟契約,並將台端不法收取之加盟金悉數繳回予本人等語,並將該律師函副本副知被告,此有無漏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8日109明律字第1090408001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1-32頁);且證人柯國斌嗣後亦與含被告在內等加盟業者解除加盟契約,有杯蓋帶著走加盟合約解約書面影本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9頁)。上情堪認證人柯國斌及蕭詩翰就「杯蓋帶著走」飲料店與他人簽立加盟契約乙事認知不一且曾有爭議,且證人蕭詩翰認柯國斌無權與其他加盟業者簽立加盟契約,而被告亦知悉證人蕭詩翰有此認知。再承上證人蕭詩翰、柯國斌證稱關於「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總部是否不另收費即提供加盟業者保溫桶、珍珠等原物料價格不一,以及柯國斌就吸管向加盟業者收費有發生計算金額錯誤等節。而依上開證人吳晉委傳送之訊息及被告與證人吳晉委之通話譯文(見簡上卷第107頁),經銷商柯國斌提供之吸管原為1包470元(700餘根),然被告稱另可提供200根48元之吸管,經計算後為近3倍之價差。故依上開證據資料,雖不能證明被告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就加盟「杯蓋帶著走」飲料店事宜遭到欺瞞及多收價格,產生自己遭到「杯蓋帶著走」經銷商無權授權加盟及詐騙之認知。而該飲料店之經銷商雖係證人柯國斌,然如前所述,因告訴人吳晉委及李玄琪就該飲料店營運事宜多有參與,被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此係告訴人2人與證人柯國斌共同所為。由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提告告訴人吳晉委、李玄琪與柯國斌等人涉及詐欺罪嫌,嗣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始以109年度偵字第14312號為不處訴處分等節(見簡上卷第21-2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有此認知。則被告基於上開認知,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不實言論,堪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述「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他們兩位就是其中之一」、「他們會想盡辦法騙你們的錢,賣別人東西都比市價貴3倍」、「把別人辛苦建立經營的品牌當成自己的品牌,做賊喊抓賊」為真實,從而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7、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之事實,乃告訴人2人從事商業經營行為涉及不實欺罔,侵害與告訴人2人有互動之數名加盟業者權益,被告因而發表言論闡述自己主觀認知之經歷,內容核與公共利益尚屬有關。至本案貼文雖有指名「美安」及「愛閃耀」之直銷工作者,然貼文內容亦提及「相信大家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等語,如前所述,證人王峻宇、陳育瑞也均證稱曾聽聞被告講述與告訴人2人間就飲料店經營前有爭議事件,而從事直銷事業與加盟展店業者性質均為業務招攬之商業行為,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發文時是要提醒有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的人要小心受詐騙,無誹謗故意等語,並非全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說理,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