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附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3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與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9年1月間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簡稱高少家)於109年1月3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9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1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A01已於同日當庭經法官告知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復經員警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並告知保護令內容而知悉,另於109年1、2月間已知悉甲懷有身孕(000年0月0出生),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以下行為:
㈠、A01與甲自109年4月28日起又因故發生爭執,嗣甲於同年5月3日9時許至翌日(4日)14時30分許間,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數則要求A01勿再與其聯繫或打擾之訊息後,A01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4日15時後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靠杯啊,我沒有聽你在哭爸啦,你是死了老爸是不是啊,沒關係啊你不聽留言、不接電話,沒關係啦,不要後悔就好了」、「人不做,如果人不做想要做畜生啊,沒關係啦我是不跟畜生講話」等話語辱罵甲,使甲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A01與甲因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32號,業已不起處分確定),高雄地檢署於109年6月初寄送甲應於109年6月15日15時30分到庭應訊之刑事傳票,分別寄至甲先前與A01同居之高雄市○鎮區○○路處所及甲搬離上址後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住所(地址均詳卷),A01因此得悉甲須出庭應訊之時日。
A01乃於109年6月15日上午某時,前往甲之工作地點,詢問下午可否搭載甲一同前往開庭應訊,經甲拒絕並告以自己也有收到傳票乙情後,A01仍於上揭開庭時間前自行前往高雄地檢署,見甲帶同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生)在庭外等候應訊,便上前要求與乙交談,直至甲經點呼入庭應訊時仍未離開(此部分無證據可證明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甲即向在庭之檢察官表明不願意A01在外等候,A01經檢察官點呼入庭,告以今日未傳喚其到庭,並囑法警陪同其離開檢察署後,A01竟不顧甲已表明不願有所接觸之意願及檢察官清楚之指示,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合署辦公大樓之前金區市○○路路○○○號大門前人行道上等候甲,見甲帶同乙於庭訊結束後欲離去時,上前要求甲說明其向檢察官陳述之內容,直至甲、乙騎乘機車欲離去時,A0 1仍以不詳方式試圖阻擋甲、乙離去(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證明已達強制罪之程度),使甲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甲則趁隙騎乘機車搭載乙沿市○○路○○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駛欲逃離,A01亦騎車在後追趕,甲駛至市○○路與中正四路口西南側時,轉頭見A01仍繼續騎乘機車在後追趕,甲更心生恐懼而急於向時沿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警車求助,不顧市○○路南北向當時仍為紅燈,逆向闖越路口後,拍打警車窗戶求助,A01則騎乘機車隨同甲闖越紅燈,並駛越甲與該警車所在位置後,順向停於市○○路旁,回頭觀看員警反應。嗣該警車上之不詳員警經甲指證後,將A01及甲均帶至路旁查問,並通知轄區員警帶回偵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裁判書就兒童及少年資訊遮掩方式,係依司法院108年9月24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26214號函頒之裁判書及公示送達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作業參考範例為之,本判決所載代碼之真實姓名,均詳如卷附裁判附錄對照表,年籍資料則均詳卷內年籍資料對照表(均附於彌封袋內)。至於原審判決並未提到兒童姓名資訊,故未隱匿,然本院判決有論及,認有隱匿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123、16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有事實欄所載家庭成員關係,其已知悉高少家核發之108年度家護字第19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甲當時已懷有身孕,仍在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有傳送各該話語,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自行前往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要求離去後,仍於大門前等待甲與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是甲先傳訊息罵我「靠杯」,等於是在罵我爸爸及她公公,我氣不過才會回她那些話。事實欄一㈡我去地檢署只是為了拿傳票給甲,順便看乙而已,甲、乙要離開時我沒有阻擋也沒有在後面追趕,我就自己騎車沿市○○路要回家,結果警察從後面追上將我攔下,什麼證據都沒有就用現行犯逮捕我,我是騎在甲的前面,怎會說我跟蹤她,且從地檢署大門到市警局只有很短的路程,怎會是跟蹤?甲都仗著她有保護令,一不高興就告我,就是要讓我假釋被撤銷,她才可以拿到小孩的監護權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77至78頁、本審院卷第113至119頁、第197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本審院卷第173至175頁、第186至187頁)相符,並有被告戶籍資料、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甲之手機訊息擷取畫面、被告手機之訊息擷取畫面、甲收受之傳票、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32號處分書(見警卷第9、11、16頁、本審院卷第27至39頁、第105至108頁、第155至157頁、本審院前科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高少家108年度家護字第1937號全卷核對無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客觀事實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上開自行前往高雄地檢署及在大門前等待甲、乙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15日上午,被告有先去我上班地點,一直罵我為何我的傳票寄到他家,他還說下午要帶我去開庭,我說不用,我自己有收到傳票,我自己會去。結果下午在偵查庭外我又看到被告,我本來以為他也要開庭,後來才知道他不用開庭,我要進去開庭時被告都還一直在門口,我就跟檢察官說,檢察官請被告進去偵查庭,跟他說今天沒有傳他,請他先回去,被告卻在地檢署大門外等,看我開完庭出來後,一直追問我今日開庭內容,我只跟他說等檢察官的公文,我就要帶乙離開,結果被告一直追問我、擋在我機車前,我就騎機車從人行道逆向騎往健保局方向,結果被告也逆向在我後面追,我看到對面有警車在市中路上等紅燈,我只好看中正路沒車就闖紅燈過去,敲警車窗戶求救,說我前夫在追我,被告就在這時從我旁邊騎過去,停在前面一點點的路旁沒有離開,所以被告才會一直說他騎在我前面;我跟警察說我前夫就是停在前面的那位,警察就把我們2人叫到路旁了解狀況,後來有其他警察來叫我們去分駐所,我就自己騎機車載乙過去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審院卷第173至185頁、第187至189頁)。
2、證人即當日逮捕被告之員警張善嘉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前金分駐所的備勤人員,我沒有到現場將被告帶回,是由巡邏人員將被告帶回所後,因為甲出示保護令並提告,我們依規定製作完成告訴人筆錄後,就將被告依現行犯逮捕,被告與甲到派出所時,被告尚未被逮捕,我是在派出所內完成逮捕手續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65至172頁),並有被告之逮捕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已堪認定被告並未於市○○路旁遭員警逮捕,而係經轄區員警帶回派出所,確認被告符合違反保護令罪之嫌疑後,始依法逮捕。
3、甲所證上情,雖因道路監視器畫面遭覆蓋已無從調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而無從比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復已無法查得當日最早接觸被告與甲之員警究為何人,有該局回函在卷(見本審院卷第137頁)。惟被告既已坦承當日確有自行前往高雄地檢署,並於遭檢察官請離後,仍在外等待甲、乙等情(見本審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99頁),已足認定甲所證並非全屬虛構,且甲所證情節,並無偏執一方、片面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或刻意隱匿對被告有利事項(見警卷第6頁、本審院卷第186頁),已可排除甲為誣攀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且甲已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超越警車後,確實停在路旁,即便警察上前了解也未離去,員警是依甲之指認才上前要求被告至路旁了解狀況(見本審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89頁),參諸張善嘉證稱被告係遭警察帶回派出所,當時尚未被逮捕,係在派出所內方以現行犯逮捕乙節,應可認定甲所稱警車,確係因甲拍窗求救,進而迴轉停於路旁後,經甲指認當時停於前方路旁不遠處之被告,被告復未騎乘機車離去而自願配合調查,員警方能將2人帶至路旁查問,進而通知轄區員警將2人帶回製作筆錄,確認被告符合違反保護令嫌疑後以現行犯逮捕。又甲見被告即令已遭檢察官請離檢察署,卻仍在外等候,並於地檢署外欲公然攔阻甲與乙之機車,因甲當時已懷有約8月身孕,復帶同未成年之乙,因擔憂自身與乙安危,而騎車逆向逃離,並見被告騎車在後追趕,乃闖越紅燈向警察求援等情,依甲當時之身心狀態與上開客觀情境,甲之反應尚合於情理,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所證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並未在後追趕、係遭員警自後方追上攔下逮捕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本其主觀認知自行判斷有無正當合理理由,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民事保護令之核發與違反民事保護令之刑事制裁,既同為達成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就同法第61條各款之解釋,即應受限於立法目的,而非單純繫諸保護令聲請人之主觀感受,法院尚須依客觀標準綜合檢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係出於合法行使權利,或有無逾越維持正常家庭生活關係、處理婚姻或共同生活關係解消後之各項權義關係安排等之相當、合理範圍而定,非使取得保護令之一方,藉此在家庭關係中取得絕對優勢地位。查:
1、就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甲於本院已證稱: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的2次行為,都讓我很害怕,因為他一直罵我不要臉、畜生等,還叫我不要後悔或叫我去死,我們現在還有2個小孩的會面交往官司在打,我躲他都躲不掉,我都不知道如何面對他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89頁),已顯現甲因被告各該行為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畏懼。再參以: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都有傳
本審院卷第37頁的訊息,被告所提出之5月3日簡訊也是我傳的,但他並沒有提出完整之對話內容,在5月3日之前還有,他從4月28或29日開始就一直留言罵我、貶低我,講話都很難聽,而且他從以前就一直說我和我全家都是畜生,說我不要臉、沒本事等等,我實在忍受太久了,不然也不會傳這麼多內容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86至187頁),佐諸被告於108年11月間即曾因辱罵甲「畜生」等話語而有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見本院前科卷第51至52頁),復於109年2月、10月間,均有以語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方式,辱罵甲「幹」、「臭你媽的屌」、「不要臉」、「畜生」等詞語,亦經高少家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認定在案(見本審院前科卷第76頁,該案現由同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審理中),已可見被告習於以「畜生」、「不要臉」等貶抑人格之話語辱罵或嘲諷甲。且甲於5月3日係單方面傳送長達近5頁篇幅之文字訊息,內容大體上均要求被告不要再聯繫或打擾,其自己可以過生活,也不想再聽被告說其不是、酸言酸語或看被告臉色,有被告手機之訊息擷取畫面(見本審院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憑,以甲傳送訊息之長度與語氣,更足認定若非因長時間忍受被告辱罵或嘲諷之話語而情緒爆發,應不至於無端傳送上述訊息。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已達長期密集謾罵、侮辱或諷刺之程度,侵害甲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足以引起甲之精神痛苦,堪認甲證稱其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感受痛苦畏懼,並非無據。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後追趕甲直到市中路警察局旁之
距離,固然甚短,惟被告已明知其無須到庭應訊,且經甲向檢察官反應後,檢察官明確告知被告無須到庭,請其離去,被告卻仍不顧甲已明白表示不願有所接觸之意願,而在檢察署外等候,並於甲、乙欲離去時在公署外公然持續糾纏,甚至騎乘機車逆向在後追趕,被告此部分客觀行為,當足以導致當時已懷有約8月身孕,又帶著未成年子女乙之甲,認被告對公權力毫無畏懼,若其持續追趕或有進一步之動作,自己與乙恐將難以反抗,而擔憂自身與乙安危,因此不得不選擇逆向騎車逃離及闖越紅燈向員警求助之舉,是被告此舉顯已危及甲、乙人身安全,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甲痛苦畏懼的情緒,甲主觀上亦已感受到恐懼,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非僅止於單純使人不快、不安之騷擾行為。
2、被告既已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未能秉持夫妻對等、相互尊重之原則,動輒以髒話、「靠杯」、「畜生」、「不要臉」等詞語辱罵或嘲諷甲,復未能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探視等問題,並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及甲已明確表達之意願,反一再以前述手法試圖獲取未成年子女親權或探視機會,且即便知悉甲已懷有身孕後,依然故我,甚至變本加厲,無視檢察官要求離去之指示,於公署外公然糾纏及騎車追趕甲,嚴重危及甲、乙之人身安全,顯已逾越合法行使權利、維持正常家庭生活關係或處理離婚後權義關係安排之合理範疇,而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疑。被告雖辯稱係因先遭甲辱罵後方回罵云云,且甲於5月3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亦有「我沒有美國時間聽你靠杯我」一語,有擷取照片在卷,然觀之甲留言之整體文義,並非單純使用「靠杯」之文字辱罵被告、被告之父親或全係出於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毫無內容,主要仍係對被告一再傳送留言或訊息糾纏或嘲諷一事表達不滿,要求被告勿再干涉其生活,從留言之整體脈絡已難認係甲主動挑起爭執或意在羞辱被告之父親,被告僅擷取其中隻字片語,刻意曲解為甲辱罵其父親,已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於5月4日係先傳送「靠杯啊,我沒有聽你在哭爸啦,你是死了老爸是不是啊,沒關係啊你不聽留言、不接電話,沒關係啦,不要後悔就好了」等語予甲,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全無正常討論關於離婚後權義安排或未成年子女權義負擔等內容,反均係因不滿甲5月3日傳送之訊息而為空泛之謾罵、指責。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甲固然又回傳「沒關係你就詛咒我爸,沒口德的畜生!該死的畜生,全家去死一死!我接你電話我才會後悔!我聽你媽留言,你在來鬧我你試看看,你不用讓我在看到你,你在出現我一定跟你輸贏!你嘴巴賤我封鎖你,把你當瘋子就好!你沒救了可憐」等語,被告繼而再傳送「人不做,如果人不做想要做畜生啊,沒關係啦我是不跟畜生講話」等訊息(見本審院卷第39頁),然此等訊息既非甲主動傳送,而係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始行傳送,同難認係甲故意辱罵被告或挑起爭執,反與甲已遭被告激怒之情緒反應相符,且本次爭執起源,既為被告一再糾纏、嘲諷,已如前述,縱甲有以言詞反擊之舉,仍難合理化被告以「靠杯」或「畜生」等語辱罵甲之行為,更不影響甲是否有因被告長期辱罵、嘲諷之行為產生精神痛苦之認定。
3、末被告固質疑甲於6月15日始一併對5月4日訊息提告之動機,係意在藉此謀親權官司有利之結果云云,惟甲於本院已證稱:我6月15日當天在警局會連同5月4日之訊息部分一起提告,是因為被告當天實在太過份了,被告其實罵我很多次,只是我覺得夫妻一場,我也不想找麻煩,所以都沒提告,但當天我要告他追我的事情,又想起這則簡訊,就一起提告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85頁),堪認甲僅係不願節外生枝始未於遭被告辱罵後立即提出告訴,並非不欲追究被告於5月4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被害人是否即時追究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被害人本有其自身考量,與行為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必然關聯,不僅不得據此反推被害人並未感受到精神上痛苦畏懼,更不得僅因被害人延遲追究即推定係出於另有所圖之不純正動機,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㈣、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且所用強脅手段尚無態樣上之限制,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而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查甲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擋住我的機車外,還有拉住機車之龍頭和乙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84至185頁),然其亦同時證稱:被告擋在我機車前面,但我就硬騎走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75頁),則縱令被告有阻擋行為,是否已達足以妨害甲行使離去權利或壓制甲自由離去之意思決定程度,已非無疑。況甲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想將女兒帶走,但我不想讓他把女兒帶走,我就騎車載女兒離開,這次我沒有受傷,只有受到驚嚇,這次被告也沒有使用武器,就是一直言語騷擾等語(見警卷第6頁),似未證稱被告有拉住機車龍頭或乙以阻止甲、乙2人離去之情,則被告阻擋甲、乙離去之手段為何,是否已達強暴、脅迫,或足以壓制甲之意思決定,妨礙其行使權利或使行無義務之事,即非毫無疑問,卷內既無現場監視畫面可供認定被告實際手段,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㈤、末聲請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僅記載「於甲開完庭離去時,仍一路尾隨,以此方式跟蹤甲」等語,然甲自警局製作筆錄時起,始終證稱被告尾隨之範圍係自高雄地檢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見警卷第6頁),檢警詢、訊問時,同係以此範圍為準(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至16頁),卷內既無被告於其他處所持續跟蹤甲之事證,法院能審查被告於6月15日有無涉犯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範圍,僅限於自高雄地檢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約100餘公尺之範圍,聲請意旨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另記載「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下午,告訴人甲於高雄地檢署開庭之際,尾隨甲至高雄地檢署」部分,則詳見後述不另無罪部分。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至被告雖請求傳訊第一時間將其攔下之員警到庭作證(見本審院卷第190頁),然本案事證已明,且甲所證員警究為何人,已無從查證,當無再行調查傳訊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款之罪,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多次傳送訊息予甲;事實欄一㈡之阻擋及追趕,時間、場所均密接、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主觀上係本於相同之情緒,客觀上亦係肇因於相同衝突事件,顯各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意旨誤以為被告尾隨甲至地檢署,同有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僅將犯罪事實改成「被告亦出現在地檢署」,未說明應不另為無罪部分,顯有違誤。
2、被告本案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原審僅認定屬同條第2款之罪,同有違誤。
3、被告雖執其先遭甲辱罵始回罵事實欄一㈠所載話語,又其並未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跟蹤甲等詞提起上訴,然其所辯均不可採,均已詳述如前,即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因此時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而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時,此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固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若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則應由該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其簡易庭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其因此所為之判決應為「第一審判決」,乃因上開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均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即與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既經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2條撤銷其第一審簡易庭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時,原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庭所為之判決,即因此而遭遮斷,此時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始屬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審判對象,原地方法院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即非同法第370條第1項所稱之「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但本院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自可量處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並依循法定程序妥適安排離婚後之權義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問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僅因對甲不滿即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不但屢次未尊重甲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一再以上揭話語辱罵、嘲諷,更漠視甲已明確表示之意願及檢察官清楚之指示,在檢察署外公然持續糾纏,甚至騎乘機車逆向在後追趕,導致懷有身孕之甲須搭載未成年之乙以逆向騎車及闖越紅燈等危險方式逃避追趕,不僅危及甲、乙之人身安全,更嚴重戕害保護令所代表之公共利益,並因此造成甲、乙之恐懼、不安,影響其等正常生活,而有必要延長原保護令之期間,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實難認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難認可取。復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審理過程中仍不斷指摘甲之不是,顯無悔意,亦未能獲得甲之原諒。被告另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且前因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0月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其前科表在卷,竟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恪遵法律並節制自身行為,反一再違反保護令,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似未獲得應有成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究未實際造成甲、乙之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且乙目前年紀尚幼,被告與甲已就乙之會面交往達成暫時協議,有高少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審院卷第133至135頁),另名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親權酌定案件亦尚在審理中,有高少家110年3月11日回函在卷(見本審院卷第131頁),是被告與甲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負擔案件,均有待被告後續參與並妥適安排,仍不宜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境小康(見本審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固相同,但行為態樣有異,且時間相隔逾1月,所生損害非輕,並嚴重戕害保護令之效力,被告更有多次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之通報紀錄,堪認其仍有藉由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來解決其與甲之間婚姻與子女親權行使糾紛之傾向,再犯機率仍高,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所持未扣案門號不詳手機,傳送事實欄一㈠所示訊息予甲之事實,可認該未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該手機既未扣案,且僅屬簡訊傳送之載體,非僅能供犯罪之用,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難,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下午,告訴人甲於高雄地檢署開庭之際,尾隨甲至高雄地檢署,以此方式跟蹤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檢察官固依甲於警詢之證述為據,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之跟蹤行為云云,然上開保護令既無禁止被告不得進入甲之工作場所、住居處,或限制被告不得接近甲若干公尺以內之命令,已難僅憑被告與甲同時出現在同一處所,即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跟蹤」,係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甚明。聲請意旨除未載明被告究竟有何種行為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甲之行蹤及活動至高雄地檢署,暨有何證據得以證明,僅因被告亦有收到甲之傳票,並依傳票所載傳訊時間出現於高雄地檢署,即遽認被告有跟蹤甲,顯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況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目的僅在於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避免被害人再受到家庭暴力之危險,並非直接斬斷保護令雙方接觸之任何可能性,更不在使保護令之相對人因此動輒得咎,以致完全無法處理正常家庭生活關係、婚姻或共同生活關係解消後所涉各項事物,已詳述如前。是卷內雖無被告收到之甲傳票,但被告既能於傳票所載時、地正確出現,堪認其確有收到甲之傳票無疑,姑不論被告前往地檢署之目的是否真在交付傳票予甲,被告單純收受甲之傳票後,僅依傳票所載時間、地點出現,別無其他騷擾或不法侵害行為,縱令明知無須到庭應訊,是否即可推認被告係有意騷擾或跟蹤甲?顯非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意旨,疏未就被告此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違誤,已如前述,本案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