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1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3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53、114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表達道歉之情,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在未和解之情況下宣告緩刑亦有不當,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為停車糾紛、被告犯罪情節、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告訴人遂拒絕與被告調解,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能先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均已列入考慮,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加以斟酌,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等情,而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000元(此部分數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諭知緩刑之理由亦無不當。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無與被告和解之意(本院簡上卷第59頁),是本件量刑事由亦無變動,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金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邱金聰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許謙懷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金聰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僅因停車問題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告訴人遂拒絕與被告調解(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能先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雨傘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一般日常生活會使用之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情緒失控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向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綜合被告之負擔意願及能力情形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80號被 告 邱金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聰與許謙懷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詎邱金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許謙懷之臉部,再持雨傘攻擊許謙懷之身體,致臉部、鼻部、口腔多處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謙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謙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