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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俊賢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1日110 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所示。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四、經查,本件聲請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109 年度簡字第2253號施用毒品案件,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確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適用法律不當之瑕疵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制度既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陳聲請再審理由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林軒鋒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