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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秉豪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王陳梨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秉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下述行為時,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其於民國10

9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偶遇同在上址超商內購物之王俊義(已於

110 年3 月5 日因病自然死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俊義,致王俊義受有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鼻部鈍挫傷併流鼻血、鼻骨骨折、上牙齦撕裂傷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王俊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持續有情緒易怒、自言自語及對空謾罵

之脫序行為,然於案發前未曾有精神科相關就診紀錄,至10

9 年11月6 日因另涉恐嚇並作勢毆打輔佐人即被告母親,經警消協助送醫後,始於109 年11月6 日至109 年12月1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就醫資料查詢、凱旋醫院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83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已罹有影響其行為舉止之精神疾病。

㈡嗣經本院委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則略以:綜合案主(即被告)過去病史、精神檢查與心測報告,案主於27歲左右,在未有物質影響下,已有聽幻覺、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社交隔離、社交退縮等症狀,合併有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下降,因此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案發前已發病多年且未接受治療,案發時雖然知道攻擊人為違法,當時已經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不佳,且認為過往聽從幻聽指示沒什麼不好,便受幻聽指揮攻擊被害人,而推估案主在犯案時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0 年8 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09900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169 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有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在本案行為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家族史、個人發展史、

性發展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之檢測,而本於專業精神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評估被告症狀後所為之判斷,且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亦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再參酌被告前開病歷資料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我知道打人是不對的,但不知道為什麼要打告訴人,我有稍微的精神疾病等語(見偵卷第38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是基於被告之精神病史、其主觀自述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凱旋醫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知悉不應無端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竟仍於超商前無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須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家屬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告訴人家屬王淑芳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兼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疾病,雖能認知傷害行為之不法性,然其犯罪動機仍相當受其精神病症影響等情,主觀惡性應較輕微,復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諭知刑後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犯本案時,有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業如上述。又針對被告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目前案主(即被告)經治療後,情緒逐漸穩定且幻聽與妄想改善,經心理測驗評估後,多項認知功能指標也已經改善,目前在案主母親(即輔佐人)陪同下可規律回門診接受治療,白天案主母親也會探視案主、關懷案主生活,但有時仍會覺得案主眼神怪異,擔心案主出現暴力行為。案主精神症狀雖有緩解,但不排除仍有受到精神症狀干擾及再犯風險,建議可透過監護處分加強外部監控及穩定精神症狀。因此,評估案主可能受到精神症狀干擾及仍有再犯風險,建議施行監護處分至少2 年以上來穩定精神症狀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以穩定被告病況,並降低其再犯風險。

㈢嗣經本院函請凱旋醫院再為詳述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必要之

原因,該院之函覆則略以:精神障礙者之再犯危險性高低,應係評估是否需監護處分之重要理由;所謂再犯危險性係經病患之精神症狀嚴重度、治療服藥順從度、暴力自殺危險性、衝動性、犯行狀況及犯罪前科、身心功能退化狀況、家庭支持功能等因素綜合判斷。而案主(即被告)在未使用非法物質的影響下,第一次產生精神症狀為27歲,到案發後開始第一次治療約7 年,期間多次發生因精神症狀所致之暴力行為,目前使用長效針加上口服藥物治療後,雖正性症狀有改善,但負性症狀仍明顯,尚有行為怪異、社交技巧不佳與衛生習慣不佳等症狀,生活事務如服藥、洗澡及更衣均需案主母親(即輔佐人)提醒。案主目前精神症狀與情緒雖有改善,但對案主母親曾有暴力行為,致案主母親對案主仍感到恐懼,因此內控系統不足以對案主有效約束,案主母親僅能以勸導順從之方式對待案主。此外,案主認知功能下降,病識感不佳(於110 年7 月19日為本案精神鑑定後迄今,有1 次未回診)、自我照顧能力等功能差、衝動性高、此次犯行乃對陌生人嚴重攻擊,再合併評估其過去歷史(曾多次使用K他命等非法藥物、多次犯罪前科、多次對案主前妻及案主母親有暴力攻擊行為),故建議監護處分至少2 年以處理案主之病識感、衝動性、非法藥物濫用、藥物順從性,並改善其認知功能、負性症狀與自我照顧能力等危險因素等語,有凱旋醫院110 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5885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而認被告經精神治療後,雖部分症狀已有改善,然仍有相當之負性病症,且因家庭對被告之約束能力非高,衡酌被告過去個人發展史及犯罪史,於精神疾病影響下尚有再犯危險性,故仍建議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需要。

㈣又被告於109 年9 月27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前,分別曾有於

108 年12月間徒手毆打其父親、於109 年3 月間徒手毆打素不相識之網咖店員、於109 年9 月21日徒手毆打停等紅燈之陌生路人之行為,復於本案犯行後之109 年11月間尚有對輔佐人咆嘯、作勢毆打之舉,上開行為則造成被害人或被告父親受有頭部損傷、疑似腦震盪、嘴唇挫傷、頭皮血腫等大小不一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110 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0 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已有多次攻擊或意圖攻擊其親屬或陌生人之行為,而倘若被告所罹精神疾病之急性病症又再度復發,將致其無從控制自身行為,即逕對他人施加嚴重暴力,恐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甚劇。

㈤基於上情,審酌凱旋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書及所為函覆,認

被告仍舊受其精神病症影響,且家庭約束能力非高,而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已有多次肢體暴力之紀錄,本件卻又再為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依舊受制於精神病症而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暴力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即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避免再度攻擊他人或造成社會風險,另參考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9 年12月間住院返家後,情緒控制已穩定許多,幾無與其發生衝突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認相對封閉式之治療措施,對穩定被告病況應有相當助益,而被告現在之精神病況則已較案發時有部分改善等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以及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施以監護處分期間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

189 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6 月,期許被告能至指定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生活。又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