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遇事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因與證人楊登青發生行車糾紛,而未能控制情緒,恣意持機車大鎖猛力敲打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之前門玻璃,致該前門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十分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代理人郭哲延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車輛維修費約新臺幣
5 萬元,見偵卷第62頁),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表明有賠償意願,惟希望賠償金額能扣除其車因本案遭擦撞所生之維修費,再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2頁),嗣因雙方對肇事責任比例、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對方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機車大鎖1 個,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據扣案,倘予追徵,將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為免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 告 林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中正路口,因與楊登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大鎖猛力敲打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前門玻璃,致該前門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二、案經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哲延、證人楊登青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毀損照片2張、汽車過戶登記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