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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偉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偉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更改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與艾維士公司有商業合作之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為4 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偉丞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非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必要。故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查,本案因被告梁偉丞未繳租金,告訴人艾維士公司遂自108年9月間即一再請求被告返還車輛,被告卻不顧催討而長期擅自留用本案汽車,復未告知告訴人車輛下落,足證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堅不返還車輛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持有之租賃車輛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罪,至本院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7至8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業已取回車輛,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告訴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並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所附之條件,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2日以108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輛,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28號被 告 梁偉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偉丞為阿豆仔大阿餐飲屋之負責人,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之租金,向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租期為4年。詎被告取得該車後,竟自108年7月17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艾維士公司多次催繳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將上開車輛歸還,而將之侵吞入己,事後亦避不見面。嗣於109 年3月4日23時,艾維士公司委託業者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發覺上開車輛遭梁偉丞改變車身顏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維士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梁偉丞於偵查中之│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供述 │伊因為經營上有問題,有跟告訴││ │ │人公司協商可否延後清償,伊將││ │ │車輛改色有告知告訴人公司員工││ │ │,告訴人也知道伊聯絡方式云云││ │ │。 │├──┼──────────┼──────────────┤│ 2 │⑴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承租系上││ │⑵存證信函2份 │開車輛,惟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 │ │未繳納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 │ │催繳並要求返還車輛,均置之不││ │ │理之事實。 │├──┼──────────┼──────────────┤│ 3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於租賃期間擅自改變上開車││ │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輛車身及方向盤顏色之事實。 ││ │ 1紙 │ ││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尋獲時之│ ││ │ 照片11張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