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春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春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6 行補充更正為「明知0000法定繼承人有告訴人即次女00、長女00、三男00、四男00及長男00(已歿)之女兒000等
5 人,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第8 行「取款憑條」均更正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0000死亡證明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另補充證據「0000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民國110 年1 月22日高營字第1101800102號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0000」之印文,用以表示0000同意被告領取存款之意思,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0000」印章而偽造提款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提款單後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漏論詐欺取財罪,惟此等部分聲請意旨事實已有論及,且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0000死亡後,未循法定繼承程序,而行使偽造之提款單領取0000帳戶內存款,除影響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外,亦足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非甚鉅,復審酌被告之夫00罹患巴金氏症、失智症(此有高雄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可參)、0000(00年0 月0 日生,告訴人00於警詢中陳述0000自89年進入被告家居住),顯見被告為0000主要照護者,且被告自陳係為支付0000喪葬費用而提領上開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未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前金郵局承辦人員,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向中華郵政前金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應認前揭文書已非屬於被告,是以無庸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0000」印章1 次,係被告盜用0000之印章所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持上開提款單提領4,000 元部分,在其尚未歸還全體繼承人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本案提領之4000元,為被告之夫及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且依被告所述,係以本案提領之金額支付0000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就提領金額之歸屬,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可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如於本案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35號被 告 許春蘭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與許春蘭係夫妻,00係0000(已歿,民國108 年
5 月15日死亡)之子,許春蘭於0000過世後之108 年5月16日,明知0000法定繼承人有告訴人00、長女00、二男00及長男00(已歿)之女兒000等4 人,竟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冒用0000之名義,持0000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印鑑等證件,填寫用以表彰0000本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0000」之印文,偽造以0000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0000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 下同)4,000 元交付予許春蘭,足生損害於0000之其餘繼承人及該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春蘭警詢之供述 │被告許春蘭坦承有上揭持盧周仰││ │ │芳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處理喪││ │ │葬事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000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0000死亡證明書1紙 │0000於 108 年 5 月 15 日 ││ │ │死亡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0000名下之上揭中華郵政股 ││ │戶歷史交易清單 │份有限公司帳戶遭提領 4000 元││ │ │之事實。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前揭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且提款金額僅4,000 元及本案情節,依法量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經查:0000生前係與被告及配偶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住處,其平日生活起居均係由被告負責照顧,嗣0000因病住院及入住護理中心時,亦係由被告出面處理費用支出事宜等情,有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之明細1 份及相關收據、發票等憑證126 紙暨康庭長照中心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覆之帳單及繳款資料,足認0000之生活事宜確由被告擔負無訛,則被告陳稱其由其為0000處理後事,並提款以支應相關費用,應堪採信。基此,要難因被告提領相關款項,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