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麗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前科,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1 4號等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檢察官依修正後標準計算,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已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載明上情之該所110年2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00700017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0年5月4日高女戒輔字第11005000310號函及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號雄檢榮玉取110戒執一20字第11000318 00號、110年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等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8日已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章戳在卷足憑,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毒偵字第 1355號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 月1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4日20時28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查中之供述 │ ,以上揭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2 、被告坦承 ││ │ │ 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 ││ │ │ 自排放、封緘並捺印之 ││ │ │ 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 109 年 1 月 14 日││ │公司 109 年 2 月 21 │20 時 28 分許為警採集之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 │檢體編號: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Z000000000000)、濫 │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紀錄表(送驗代碼: │事實。 ││ │Z000000000000)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構││ │、矯正簡表 │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