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溢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屬少年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HUB&DYNE牌紅黑色腳踏車一輛」;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000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財物,經查扣業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3089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3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 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 巷內,徒手竊取少年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HUB&DYNE牌紅黑色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4日0 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 │中之供述 │人000之腳踏車(被告雖 ││ │ │辯稱:因該腳踏車未上鎖,││ │ │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始將││ │ │腳踏車騎走。伊當時出門是││ │ │要將腳踏車騎回原地還車云││ │ │云。惟查,上開腳踏車外觀││ │ │清潔完整,客觀上難認係廢││ │ │棄物。又被告自騎走腳踏車││ │ │迄查獲止期間長達8 小時,││ │ │實難認被告有返還車輛之意││ │ │,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 │ │所有之意圖) │├───┼───────────┼────────────┤│2 │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 ││ │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輛於上開時、地失竊且已領││ │ │回之事實 │├───┼───────────┼────────────┤│3 │腳踏車1 輛扣案、扣押筆│1.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 │錄、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 之腳踏車 ││ │、監視錄影畫面及查獲現│2.證明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 │場照片共8 張 │ 外觀清潔完整,非明顯為││ │ │ 廢棄物 │└───┴───────────┴────────────┘
二、按被告甲○○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對少年犯罪,惟被害人000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被告主觀上應無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