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80號、110 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佩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佩雯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3日,應予更正)1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藉由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先行變更提款卡密碼為112288,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秀英、劉雅芳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高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秀英、劉雅芳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補充為「陸續於109年11月4日21時46分許、21時49分許、於11月5日0時11分許,依指示操作……」、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內之「4萬632元」補充更正為「4萬9983元、4萬9984元、4萬632元」,並補充「告訴人劉雅芳出具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另補充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變更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變更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秀英、劉雅芳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以發函通知並於函文內說明所涉犯之上開條文,被告經合法送達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又被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又雖稱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卻屢次調解期日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致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坦承幫助詐欺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函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名,未於函到一週內回覆是否坦認犯幫助洗錢罪,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係為出租帳戶、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受害者人數有2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為新臺幣29萬餘元;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0號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被 告 黃佩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雯為貪圖出租帳戶每10天可得新台幣(下同)1 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1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藉由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先行變更提款卡密碼為112288,以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陳秀英、劉雅芳,致渠等2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陳秀英、劉雅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佩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秀英、劉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陳秀英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告訴人劉雅芳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畫面。
(五)告訴人陳秀英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雅芳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同一交付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陳秀英、劉雅芳等2 人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1 │109 年11│佯為告訴人│陳秀英│5萬元 │被告之郵││ │月2 日16│陳秀英之姪│ │ │局帳戶 ││ │時16分許│子陳俊展,│ │ │ ││ │ │而向告訴人│ │ │ ││ │ │誆騙其缺錢│ │ │ ││ │ │使用,致告│ │ │ ││ │ │訴人陷於錯│ │ │ ││ │ │誤,而於 │ │ │ ││ │ │109 年11月│ │ │ ││ │ │3 日12時46│ │ │ ││ │ │分,在台南│ │ │ ││ │ │第三信用合│ │ │ ││ │ │作社匯款至│ │ │ ││ │ │被告右開帳│ │ │ ││ │ │戶內。 │ │ │ │├──┼────┼─────┼───┼────┼────┤│ 2 │109 年11│佯為東森購│劉雅芳│4萬632元│被告之高││ │月4 日19│物人員誆騙│ │ │銀帳戶 ││ │時許 │告訴人劉雅│ │ │ ││ │ │芳因業務疏│ │ │ ││ │ │失誤設告訴│ │ │ ││ │ │人為經銷商│ │ │ ││ │ │,需至自動│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設定,致告│ │ │ ││ │ │訴人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提│ │ │ ││ │ │款機而不慎│ │ │ ││ │ │匯款至被告│ │ │ ││ │ │右開帳戶內│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