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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27號、第3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博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凱與陳俞曾為夫妻(業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兩願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家庭成員關係。楊博凱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博凱因故與陳俞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9 年3 月21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2 人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之3 樓,向陳俞恫稱:「就想把你刺刺刺呼你死死賀阿,什麼都不用想,幹你娘現在很想要殺你,你知道嗎?」等語,使陳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俞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楊博凱因對陳俞有上開之家庭暴力行為,於109 年10月30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15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陳俞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俞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詎楊博凱經警方於109 年11月3 日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 年1 月4 日19時17分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21分止,多次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陳俞,並於同年1 月6 日凌晨3 時52分至12時31分,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俞,影射陳俞從事特種行業,以此方式騷擾陳俞,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名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楊博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錄音譯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1580號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查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而於109 年10月5 日兩願離婚等情,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反面、他二卷第1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持續多次在凌晨期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需看顧幼子而影響其等作息,又被告影射被害人從事八大行業,此有上開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因為他是不斷連續撥打,而且是在凌晨,他也知道我要照顧小孩,他這樣的行為嚴重影響我跟小孩的作息;我看到被告傳給我的訊息,感覺相當不好,我做的是正當行業,為何要讓他這樣污辱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之上開舉動已使被害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達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而已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禁止被告騷擾告訴人之前述保護令。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附此補充。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先後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就各違反保護令行為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僅因生活細故,動輒以不理性之方式宣洩情緒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於雙方離婚後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前述方式對待告訴人,因而構成騷擾行為,並致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適,犯後又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甚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以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刑標準,並參酌各罪間被害人同一及手段態樣之關連性,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至被告雖以其家庭環境等因素,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方面之諒解,雖非可全然歸咎被告,惟仍應予被告適度警惕以促其記取教訓,是以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目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