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礎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廖珮涵律師(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具狀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7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犯意部分補充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張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不可謂不重,而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尚非鉅額,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如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返還侵占款項予告訴人兆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有被告返還款項後贖回之同額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3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復當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承諾願以分期方式另外賠償5 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至132 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獲填補,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諒解,足認被告已充分悔悟。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願分期賠償5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和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和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5 萬元之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將侵占款項13,000元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告訴人以書狀陳稱:
告訴人為避免遭高雄市政府以違反社會宅計畫為由裁罰,而將該13,000元退還至曹純菱指定授權帳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7、109 頁),然此乃被告返還犯罪所得後始發生,不影響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之既成事實,是被告既已返還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條件 │方法: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起至110 年4 月5 日││ │止,每月為1 期,共分為3 期,第一期於110 年2 ││ │月5 日給付貳萬元,第二期於110 年3 月5 日給付││ │壹萬伍仟元,第三期於110 年4 月5 日給付一萬五││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 │定帳戶(受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受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受款戶名:兆基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 │├───┴──────────────────────┤│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71 號(附民案號: ││110 年度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2516號被 告 張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礎自民國108 年2 月18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在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任職,負責不動產租賃、房東開發、招租、協助房東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處理客戶簽訂租約事宜,須回報兆基公司,從客戶索取之居間報酬亦應繳回兆基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8 年4 月25日,為房東曹純菱與房客黃樺居間媒合簽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將曹純菱要繳交予兆基公司之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侵占入己,未交回兆基公司。嗣兆基公司派員向曹純菱電話訪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兆基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收取 1 萬 ││ │ │3000 元仲介費,惟矢口 ││ │ │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 │:這是伊跟曹純菱的約定││ │ │,曹純菱與兆基公司沒有││ │ │簽委託書,跟公司沒有關││ │ │係云云。 ││ │ │ │├──┼───────────┼───────────┤│2 │告訴代理人巫芸甄律師之│佐證被告應將處理租賃房││ │陳述 │屋事宜回報兆基公司,並││ │ │收取 1 個月租金當訂金 ││ │ │,要開收據,錢在 24 小││ │ │時內要繳回公司之事實。││ │ │ ││ │ │ ││ │ │ │├──┼───────────┼───────────┤│3 │證人黃樺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居間媒合其與││ │述 │曹純菱簽訂高雄市苓雅區││ │ │林森二路 21 號 8 樓房 ││ │ │屋之租賃契約事實。 ││ │ │ ││ │ │ ││ │ │ │├──┼───────────┼───────────┤│4 │證人張景富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曹純菱與黃樺有簽││ │述 │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 │ │ │├──┼───────────┼───────────┤│5 │證人曹純菱於偵查中之證│1 、證明被告有居間媒合││ │述 │ 其與黃樺簽訂房屋 ││ │ │ 租賃契約事實。2 、 ││ │ │ 證明被告有向其收取 ││ │ │ 13000 元居間報酬之 ││ │ │ 事實。 ││ │ │ ││ │ │ ││ │ │ │├──┼───────────┼───────────┤│6 │人事資料表、員工聘僱契│佐證被告受僱於兆基公司││ │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之事實。 ││ │全民健康保險(眷屬)加│ ││ │保及勞退新制調查申請表│ ││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 │薪資明細表 │ ││ │ │ │├──┼───────────┼───────────┤│7 │公司員工保證書、員工行│證明被告知悉執行業務方││ │為守則、會議記錄表 │式,不得將客戶交付之仲││ │ │介報酬侵占入己。 │├──┼───────────┼───────────┤│8 │LINE 對話記錄、房屋租 │佐證曹純菱與黃樺於 ││ │賃契約書 │108 年 4 月 25 日有簽 ││ │ │訂房屋租賃契約,黃樺││ │ │於同日已繳交 2 個月押 ││ │ │金 26000 元、 1 個月租││ │ │金 13000 元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務侵占之舉乃特殊之背信行為,2 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101 年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均執此一貫見解。又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般類型,而業務侵占罪則是財產犯罪之特別類型,行為人如構成業務侵占罪時,當然亦構成背信罪責,惟依法應先適用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刑事裁判可為參照。是依上述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先適用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將不再另論列背信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