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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秉豐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秉豐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秉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秉豐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推擊緊急救護人員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竟出手推擊告訴人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洪基淵,妨害其緊急醫療救護之執行,並侵害緊急救護人員之執業安全及執業尊嚴,甚已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陳稱其無調解之意願而無由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堪認其尚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期被告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60號被 告 柯秉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柯秉豐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6時25分許,因酒後泥醉,頭部受

創流血,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洪基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警員等人獲報至其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門口時,明知洪基淵為執行救護業務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開門後,即以雙手擊打洪基淵胸部而施強暴,致洪基淵重心不穩後倒,惟幸未成傷。

案經洪基淵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一)被告柯秉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

人洪基淵警詢時之指訴。(三)員警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四)酒精測試值表1張。(五)告訴人洪基淵服務證、高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柯秉豐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救護

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無重大不良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又犯後坦承知錯,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俊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