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補充為「致000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有署名『林政宏』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000之新光銀行帳戶、另有署名『000』之人存款28萬6,000 元000之合庫銀行帳戶;前開金額當中之67萬7,000 元由『000』提領出來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000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已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000則於108 年8 月21日12時40分許…」、證據部份補充「(戶名000)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000之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內頁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文宇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使用,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訊筆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1 張SI
M 卡可獲得4 或5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95頁),爰依最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因提供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1 支而獲取之報酬為4,000 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11269號被 告 陳文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宇明知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每張SIM 卡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對價,將其於108 年5 月1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容任「小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號,先於「求職便利通」報紙上刊登內容:「銀行優惠貸款-優惠貸款專案額度20-100 萬,只要有工作免抵押免保人就可以貸款到,30萬以上利率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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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jason5678 、0000-000-000陳專員」之廣告1 則,適000因有小額借款資金需求,見上開廣告後,即依廣告所載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000佯稱:要用買賣方式開立發票做帳給銀行才能貸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21日12時4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9,000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由000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000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行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000存款後,遲未接獲貸款銀行對保,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經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000上開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陳專員之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與「陳專員」、「andy李」、「AccMr .林」之LINE對話紀錄、「求職便利通」廣告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