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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裕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裕全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郭裕全於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本案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雖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定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復因華南銀行於審核立緣公司之紓困貸款時,有將立緣公司曾經增資之事實作為參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經證人即華南銀行之授信業務部專員蕭睦屏警詢中證述因為立緣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會直接影響到該公司的淨值,又華南銀行審查淨值為負數的公司時,會提高放款標準,而且虛偽增資表示該公司的財報虛偽不實,華南銀行就不會放款等語(見調查卷第71頁),足認被告以立緣公司增資不實之情事向華南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乃施用詐術之行為,華南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並核發紓困貸款,故此部分之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個公司增資登記之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斷。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芷寧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財物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之未繳納股款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造已收足公司增資登記應收股款之假象,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且持增資不實之資料向銀行貸得紓困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調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

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77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遵期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華南銀行;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用以向高雄市政府為公司增資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提出於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諭知沒收,並予敘明。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向華南銀行所貸得之款項100 萬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自借款時起至110 年9 月底止,均有按期清償,且已清償46萬364 元予華南銀行,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110 年

9 月17日華昌放字第1100000044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實質上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其餘犯罪所得53萬9,636 元之部分【計算式:100 萬-46 萬364=53萬9,636 】,因本院已以被告與華南銀行之還款條件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又為避免被告除依契約償還借款予華南銀行外,尚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以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致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00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郭裕全應依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之內容,給付││ 華南銀行新臺幣100 萬元。 ││二、前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 償完畢止,共分為36期,另依郵儲二年之利率調整方式││ ,加減碼利率2.155 %,客戶負擔利率3 %,按月給付││ 每期應攤還金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20494號被 告 郭裕全 男 6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全為立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緣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 )負責人,(一)於民國109 年1 月間,立緣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過高,無法經由銀行貸款取得資金,竟思以增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抵銷公司負債,美化帳面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支應。郭裕全明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且收取股東繳納之股款,不得於公司變更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以不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胞弟郭裕仁借款

500 萬元,於109 年1 月22日由郭裕仁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郭裕仁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郭裕全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裕全帳戶),再由郭裕全於同日轉帳至立緣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緣公司帳戶),充當立緣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委託不知情之翊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翁明豪,持上開立緣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製作立緣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立緣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證明收足股款,完成驗資手續,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申請立緣公司變更登記。郭裕全並於10

9 年1 月31日將上開500 萬元款項,自上開立緣公司帳戶匯款至郭裕全帳戶,並於109 年1 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郭芷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 萬元至郭裕全帳戶,同日再由郭裕全帳戶匯款450 萬元、109 年2 月5 日匯款20萬元、109 年

3 月13日匯款10萬元返還至郭裕仁帳戶。後經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及各級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立緣公司股東已實際繳足股款,而於109 年2 月6 日核准立緣公司資本額由原本之500 萬元變更登記為1,000 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查核之正確性;(二)經濟部於10

9 年4 月間,針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推出紓困振興貸款,郭裕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前開增資不實之立緣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資料詐得貸款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郭芷寧持向華南銀行大昌分行申請上開紓困貸款100 萬元,致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審核貸款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於「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之申請行意見欄填載:「借戶成立於民國72年6 月20日,初期資本額500 萬元,期間歷經董監改選並增資100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於109 年5 月26日核撥貸款,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審核上開貸款100 萬元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裕全於調查及偵訊│被告坦承於申辦立緣公司增││ │中之自白 │資變更登記前,於109 年1 ││ │ │月22日向證人郭裕仁借款50││ │ │0 萬元,驗資查核完畢後於││ │ │109 年1 月31日匯款500 萬││ │ │元至郭裕全帳戶,同日再匯││ │ │款450 萬元至郭裕仁帳戶,││ │ │109 年2 月5 日匯款20萬元││ │ │、109 年3 月13日匯款10萬││ │ │元匯款至郭裕仁帳戶返還之││ │ │事實 ││ │ │。 │├───┼───────────┼────────────┤│二 │證人郭裕仁之證述 │1 、證明於109 年1 月22日││ │ │ 出借500 萬元予被告郭││ │ │ 裕全之事實。 ││ │ │2 、證明郭裕全於109 年1 ││ │ │ 月31日返還450 萬元借││ │ │ 款,109 年2 月5 日匯││ │ │ 款20萬元、109 年3 月││ │ │ 13日匯款10萬元返還之││ │ │ 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 109 年 4 月│1 、證明立緣公司申請增資││ │1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 500 萬元,於109 年2 ││ │00000000000 號函及立緣│ 月6 日核准之事實。 ││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2 、立緣公司資本額由500 ││ │ │ 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之││ │ │ 事實。 │├───┼───────────┼────────────┤│四 │立緣公司帳戶、郭裕仁帳│證明立緣公司應收之增資股││ │戶、郭裕全帳戶之交易明│款500 萬元,股東雖已繳納││ │細表、及相關交易傳票資│而於變更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料影本 │股東之事實。 │├───┼───────────┼────────────┤│五 │立緣公司驗資不實案案關│證明本案資金流向。 ││ │資金流向圖 │ │├───┼───────────┼────────────┤│六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證明被告行使立緣公司增資││ │、承諾書、授信額度申請│不實之變更資本額登記資料││ │書 │,向華南銀行大昌分行申請││ │ │紓困貸款100 萬元之事實。│├───┼───────────┼────────────┤│七 │證人蕭睦屏之證述 │證明立緣公司上開增資500 ││ │ │萬元之事實,為審核放貸10││ │ │0 萬元之參考基礎,如核貸││ │ │前知悉立緣公司增資不實,││ │ │將不予放款。 │└───┴───────────┴────────────┘

二、核被郭裕全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為詐欺取財所施用之詐術,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