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偉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偉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偉晟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4 時5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陳姓友人入住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慕夏汽車旅館」231 號房,
2 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破壞房內天花板燈線、立體製衣架1 座、進口飾品鴨子2 隻,並在房內燃燒蠟燭,致天花板燈線、立體製衣架1 座、進口飾品鴨子2 隻、榻榻米、紗幔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嗣郭偉晟及友人於同日16時22分許退房後,該汽車旅館房務人員進入打掃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晟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晨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毀損求償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勘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偉晟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陳姓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與友人趁入住旅館之際,恣意毀損旅館房間內之財物,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旅館房間財物遭毀損之程度、告訴人陳稱修復費用達新臺幣12,100元之損失,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