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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賜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108 年度偵字第17884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0號):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捌公克),連同其外包裝袋共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支、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上揭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 號3 樓住處,將數(重)量不詳之上揭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氣體,以此方式施用上揭毒品1 次。

二、追加起訴之合法性審查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814號、第17714 號、第20653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97 號為審理,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揭案件於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公訴人係於其前之109 年1 月8 日追加起訴本案,有本院辦案進行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7 日雄檢欽為108 偵17884 字第1090000972號移審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考,其追加起訴核即與前揭規定無違,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代碼:L0-000-000);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872818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5頁),足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修正前後法律之適用選擇與說明按: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㈡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關於新舊法之適用,定有過渡條款,其第2 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或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2 款前段所稱之「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係指就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㈢依修正後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㈣又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施用毒品罪(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

4 號判決、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件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擬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件依法應諭知免刑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翌(23)日釋放出所,此後迄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 年,本院前乃於109 年9 月11日,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並依勒戒處所評估結果,於11

0 年1 月8 日援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等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上揭裁定書在卷可查。茲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中,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免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3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有上揭聲請書、裁定書在卷可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本件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上揭修正施行前之上揭追加起訴到院時即已繫屬本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依上說明,即應予諭知免刑如主文。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808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 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字第1788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5頁),且為被告自承用供施用(見:同上卷第62頁),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共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支、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1個、夾鏈袋1 包等物,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61至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則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本件得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9

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