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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家德、黃淑媛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悉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因與林家德存有家庭糾紛,即持球棒砸毀林家德住家之大門玻璃及黃淑媛汽車之擋風玻璃,造成渠等財產上之損失,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球棒毀損住家大門玻璃、車輛擋風玻璃之犯罪手段、情節與致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且本身價值不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8048號被 告 林弘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偉為林家德之堂姪,林弘偉因細故對林家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21時50分許,至林家德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持球棒砸毀大門玻璃,以及林家德之配偶黃淑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等物,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家德、黃淑媛。

二、案經林家德、黃淑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