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吉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踢踹之方式欲獲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致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陳欣佑於警詢時證稱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見警卷第4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雙方已以1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僅給付8,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16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 告 黃吉鴻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000巷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鴻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腳踢踹陳欣佑置放在該店之選物販賣機,造成選物販賣機之置物門板破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欣佑。
二、案經陳欣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吉鴻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欣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擷圖畫面、選物販賣機遭毀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