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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純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黃富祥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黃富祥現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徒手甩告訴人耳光成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人提告),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現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卻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明知法院已核發如附件所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無視保護令之誡命,恣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殊值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審酌被告自陳因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精神狀況不佳,而本件案發時係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方一時情緒失控,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綜合上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反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復考量被告雖自陳現已無和被告同住等語(偵卷第56頁),但其與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仍有聯絡、接觸之機會,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澈底改過,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7號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黃富祥之妻,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乙○○前因對黃富祥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2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黃富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乙○○於110 年2 月9 日前,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 年2 月9 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因與黃富祥發生口角,徒手甩黃富祥耳光3 下,致黃富祥受有右耳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黃富祥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黃富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富祥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