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蕓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8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松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李文豪、黃偉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名片二張」、「高雄市政府民國
109 年1 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0117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5 年8 月3 日台內警字第1050890404號函」及「被告李松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松蕓行為後刑法第
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214條。
㈡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 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李松蕓係源川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經營保
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 千萬元,且源川保全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竟簽據「絕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虛設資本額之情事」之切結書,交付內政部警政署行使,以符審查,復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得4 千萬元,並匯入源川保全公司帳戶內,再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與源川保全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賴榮祥會計師查核,以製作源川保全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源川保全公司符合保全業法之規定且資本款項已實際繳納及收足,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確定及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核被告李松蕓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李松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論斷。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源川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90號被 告 李松蕓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蕓、黃永震(業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死亡)分別係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川保全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均為源川保全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2 人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符合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之規定,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7日,推由李松蕓簽據「絕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虛設資本額之情事」之切結書(下稱上開切結書),交付內政部警政署行使,復於105 年6 月28日籌措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股款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源川保全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李松蕓,下稱源川保全公司帳戶)以供股款繳納之用,並以上開源川保全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文件,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顯示股款確實收足並未動用等情後,李松蕓復於翌(29)日,先將上開4000萬元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個人帳戶),復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個人帳戶轉出以歸還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嗣不知情之賴榮祥仍檢附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源川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源川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文豪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蕓於偵查中之│被告李松蕓坦承透過黃永震媒介││ │供述(他卷第359 頁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款30││ │降、第387 頁以降) │00萬,被告將4000萬元股款存入││ │ │上開源川保全公司帳戶,經會計││ │ │師驗資後,被告旋將4000萬元股││ │ │款轉匯入上開個人帳戶,並將籌││ │ │措之3000萬元股款返還不詳金主││ │ │之事實。 │├──┼──────────┼──────────────┤│2 │證人文化明(原名:文│證稱:我們只各出資40萬元,也││ │啟川)、王世業於偵查│是交黃永震處理,不知道為什麼││ │中之證述(他卷第 365│要記均出資800 萬元等語。 ││ │頁以降、第391 頁以降│ ││ │) │ │├──┼──────────┼──────────────┤│3 │源川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證明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籌措││ │案卷影卷1 宗,內含資│4000萬元之股款後,將上開款項││ │本額變動表1 紙(影卷│匯入源川保全公司帳戶以供股款││ │第11頁) │繳納之用,並以上開源川保全公││ │ │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充作股││ │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文件,復││ │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據以││ │ │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顯示股款││ │ │確實收足並未動用之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證明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存入││ │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 │4000萬元至上開源川保全公司帳││ │年1 月21日函暨所附交│戶,並旋於翌(29)日匯出4000││ │易明細、109 年2 月11│萬元至上開個人帳戶之事實。 ││ │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 ││ │傳票(他卷第341 頁以│ ││ │降) │ │├──┼──────────┼──────────────┤│ 5 │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2 │證明被告明知實收資本額未達40││ │月7 日警署刑偵字第 │00萬元,仍簽據上開結書交付 ││ │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行使之事實。 ││ │簽據之上開切結書(他│ ││ │卷第329 頁以降) │ │└──┴──────────┴──────────────┘
二、查資本額變動表,核屬資產負債表,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因此,核被告李松蕓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已故之黃永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