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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宥儀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陳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5602號、110 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宥儀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宥儀(原名呂岱倩)為呂學澐之胞妹,2 人均為呂陳金菊之子女,呂陳金菊於民國109年4月2日死亡,呂宥儀明知呂陳金菊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呂陳金菊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更不得再以呂陳金菊之名義製作任何私文書處分其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隱匿呂陳金菊已死亡之事實,盜蓋其印鑑章而偽造各該私文書,用以表示呂陳金菊尚生存並授權呂宥儀提領款項或匯入呂宥儀名下帳戶之意,復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灣內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下稱義民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昌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呂陳金菊本人尚存活在世,並同意由呂宥儀代為附表各該提款及匯款行為,因而為附表所載各該款項給付,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呂陳金菊繼承人(即其子呂學澐、其配偶呂東郎)及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中小企銀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其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宥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澐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份、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合金灣內字第1090004268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2紙、存款憑條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938522號函暨所附之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9大昌字第393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所載文書上盜蓋呂陳金菊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各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編號1 至3 於同日所為之提款及匯款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其以一行為詐騙不同銀行之承辦人員並足生損害於呂陳金菊繼承人(即呂學澐、呂東郎)與各該銀行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其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就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之各不同日期行為間,時間、地點既有明顯區隔,且難認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各行為亦無為達成該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已有明顯區隔,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呂陳金菊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尚有呂學澐、呂東郎為共同繼承人,竟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商如何分割遺產,或依法定程序請求分割遺產,反逕行盜蓋「呂陳金菊」之印章製作並附表之私文書以處分相關財產,所詐取之財物亦達370萬元,影響前揭各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手段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其所領取之款項42萬5000元部分用於處理呂陳金菊喪葬費用,而非供己私用,且與告訴人呂學澐達成調解,支付呂學澐163萬7500元(即370萬元扣除喪葬費42萬5000元後之半數)完畢,有法會收據、葬禮費用單據、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堪信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僅相隔僅3日、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呂學澐人達成調解,就調解內容已為履行,告訴人呂學澐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堪信被告雖誤蹈法網,事後已知法認錯,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其上盜蓋之「呂陳金菊」署名共6枚,因上開各文書中有蓋用之「呂陳金菊」印文者,係由盜用之真正印章所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4頁),即非偽造之印文,不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合作金庫灣內分行、義民郵局、中小企銀大昌分行等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原屬於遺產之現金370萬元,核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被告事後已實際取得支配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其中42萬5000元部分作為支付呂陳金菊之喪葬費之用,且被告與告訴人呂學澐達成調解,支付呂學澐163萬75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提領金額之歸屬,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尚可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如於本案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佯稱其係呂陳金菊代理人,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存款人或匯款人簽章欄偽簽「呂陳金菊」、代理人簽章欄填寫「呂岱倩」等文字之行為係涉犯偽造署押罪,然被告於上開文書之存款人或匯款人簽章欄簽立「呂陳金菊」、代理人簽章欄簽立自己姓名「呂岱倩」等字於委託書,佯以已獲呂陳金菊之授權等情,雖悖於真實,惟被告並非假冒「呂陳金菊」本人,而簽署「呂陳金菊」之署押,是此部分自不成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乃屬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偽造私文書冒領款項之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製作日期 │偽造之私文書及冒領之款項 │ 主 文 ││號│ │ │ │├─┼──────┼──────────────┼─────────┤│ 1│109年4月6日 │同日11時33分,持呂陳金菊之合│呂宥儀犯行使偽造私││ │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581號帳戶之印章、存摺前往合 │伍月,如易科罰金,││ │ │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填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壹日。 ││ │ │呂陳金菊之印文1枚,表明呂陳 │ ││ │ │金菊本人或授權被告自該帳戶內│ ││ │ │提領80萬現金之意,順利領得上│ ││ │ │開金額後,復填寫存款憑條,表│ ││ │ │明呂陳金菊本人或授權被告將上│ ││ │ │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帳號1287│ ││ │ │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 │戶內。 │ │├─┤ ├──────────────┤ ││ 2│ │同日12時24分許,持呂陳金菊之│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41│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 │ ││ │ │摺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 │ │雄義民郵局,先填寫郵政存簿儲│ ││ │ │金提款單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 ││ │ │呂陳金菊之印文1枚,表明呂陳 │ ││ │ │金菊本人或授權被告自該帳戶內│ ││ │ │提領100萬現金之意,順利領得 │ ││ │ │上開金額後,復填寫郵政跨行匯│ ││ │ │款申請單,表明呂陳金菊本人或│ ││ │ │授權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 ││ │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3 │ ││ │ │0000000000帳戶內。 │ │├─┤ ├──────────────┤ ││ 3│ │同日12時45分許,持呂陳金菊之│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960號帳戶之印章、存摺前往臺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先填│ ││ │ │寫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 ││ │ │呂陳金菊之印文2 枚,表明呂陳│ ││ │ │金菊本人或授權被告自該帳戶內│ ││ │ │提領100萬現金之意,順利領得 │ ││ │ │上開金額後,復填寫匯款申請書│ ││ │ │,表明呂陳金菊本人或授權被告│ ││ │ │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帳戶內。 │ │├─┼──────┼──────────────┼─────────┤│4 │109年4月9日 │同日10時31分,持呂陳金菊之合│呂宥儀犯行使偽造私││ │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581號帳戶之印章、存摺前往合 │參月,如易科罰金,││ │ │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填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壹日。 ││ │ │呂陳金菊之印文2枚,表明呂陳 │ ││ │ │金菊本人或授權被告自該帳戶內│ ││ │ │提領90萬現金之意,並順利領得│ ││ │ │上開金額。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