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瀚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69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瀚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瀚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田海若所有之手機1支,係其遺忘帶走而留在超商結帳櫃檯上之物品,並隨即為排隊在後之被告黃瀚陞取走侵占入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僅屬遺忘物,非屬於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未洽,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言,所犯法條款項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
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臺鐵工作(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手機1 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田海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90號被 告 黃瀚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東剪票口之「統一超商」內,見田海若所有之手機1 支遺落在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田海若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手機1 支(已發還)。
二、案經田海若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瀚陞於警詢中之供│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撿拾││ │述 │手機之事實,惟辯稱:忘記││ │ │交予警方等語。 │├──┼───────────┼────────────┤│2 │告訴人田海若於警詢、偵│其於上開時、地遺落手機,││ │訊中之指述 │立刻回撥已顯示斷線,領回││ │ │後手機中之SIM 卡被拔除之││ │ │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 ││ │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 │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