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秋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秋萍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補充為「蔡秋萍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因告訴人薛群譯警覺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自用小客車,竟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已然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若非告訴人即時警覺,拒絕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恐遭被告詐欺取財得逞;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欲為當時男友之子買車)、手段、情節,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先行支付支付強制責任險、牌照稅、燃料稅、驗車費、代辦費、第三人責任險、加重任意險、領牌費、過戶費、行照費、牌照登記費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3 萬6,000 元部分,核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被 告 蔡秋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萍明知其無力支付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7時30分許,與友人張騏鵬、張騏鵬之子、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至高雄市○○區○○○街○ 號薛群譯經營之成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成譯公司)賞車後,向薛群譯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1 台,車款連同稅金、強制責任險等共新臺幣(下同)46萬元,蔡秋萍並留下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薛群譯,並與薛群譯約定先將該車過戶至其名下,亦承諾於同年月6 日12時許前,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蔡秋萍復於同年月5 日,至成譯公司向薛群譯佯稱:我有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定存,已經解除定存,3 月6 日會匯車款云云,致薛群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蔡秋萍名下後,蔡秋萍於同年月
6 日,透過張騏鵬以通訊軟體LIN 發送訊息予薛群譯佯稱:「錢已交代台灣銀行匯款46萬元」云云,後於同年月7 日再次透過張騏鵬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薛群譯謊稱:錢來不及匯,要同年3 月7 日中午前才會入帳云云。嗣蔡秋萍接連藉故拖延拒不付款,亦拒絕支付強制責任險、牌照稅、燃料稅、驗車費、代辦費、第三人責任險、加重任意險、領牌費、過戶費、行照費、牌照登記費等相關費用共計3 萬6,00
0 元,薛群譯方知受騙,並拒絕交付上開車輛予蔡秋萍而未遂。
二、案經薛群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秋萍警詢時及偵查中│1、被告以打臨工維生,白 ││ │之供述。 │ 天可賺1 萬5,000 元, ││ │ │ 晚上兼職可賺1 萬元, ││ │ │ 購車當時銀行帳戶內沒 ││ │ │ 有存款之事實。 ││ │ │2、被告蔡秋萍固坦承於上 ││ │ │ 揭時、地以46萬元購買 ││ │ │ 上開汽車,且曾向告訴 ││ │ │ 人薛群譯表示我的臺灣 ││ │ │ 銀行定存300 萬元解除 ││ │ │ 後就能付款之事實,惟 ││ │ │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 ,辯稱:我與友人王珮 ││ │ │ 玲原本就談要合夥做生 ││ │ │ 意,我向王珮玲表示我 ││ │ │ 沒有錢,王珮玲說要借 ││ │ │ 我50萬元,該筆臺灣銀 ││ │ │ 行定存是我朋友王珮玲 ││ │ │ 要解定存的,我沒有很 ││ │ │ 誠實的跟告訴人說,因 ││ │ │ 後來王珮玲沒有拿錢給 ││ │ │ 我,所以無法付車款云 ││ │ │ 云。 │├──┼────────────┼────────────┤│2 │告訴人薛群譯警詢時、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 │證述。 │ │├──┼────────────┼────────────┤│3 │證人張騏鵬警詢時及偵查中│1、被告曾向證人張騏鵬表 ││ │之證述。 │ 示其有錢,要購車予證 ││ │ │ 人張騏鵬之子,證人張 ││ │ │ 騏鵬遂於上揭時間,與 ││ │ │ 其子、被告至告訴人經 ││ │ │ 營之成譯公司看車,並 ││ │ │ 由被告與告訴人談妥以 ││ │ │ 46萬元購買上開車輛之 ││ │ │ 事實。 ││ │ │2、被告曾向證人表示:她 ││ │ │ 的臺灣銀行的錢尚未進 ││ │ │ 來等語,後又稱:她的 ││ │ │ 臺灣銀行存摺放在車上 ││ │ │ ,她的車被朋友開走等 ││ │ │ 語。 ││ │ │3、被告本身沒有汽車之事 ││ │ │ 實。 │├──┼────────────┼────────────┤│4 │證人王珮玲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王珮玲未與被告合 ││ │ │ 夥做生意之事實。 ││ │ │2、證人王珮玲並無46萬元 ││ │ │ 之存款,且不曾向被告 ││ │ │ 表示要解除其臺灣銀行 ││ │ │ 定存後借款予被告之事 ││ │ │ 實。 │├──┼────────────┼────────────┤│5 │告訴人與證人張騏鵬(暱稱│本件購車及告訴人透過證人││ │「M馬三-啊鵬」)之通訊 │張騏鵬要求被告支付購車價││ │軟體LINE對話擷圖25張。 │金之經過。 │├──┼────────────┼────────────┤│6 │1、告訴人提供之108年3月4│被告至成譯公司賞車及向告││ │ 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 │訴人購車之過程。 ││ │2、109年2月11日檢察事務 │ ││ │ 官勘驗報告1份。 │ │├──┼────────────┼────────────┤│7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告訴人於108 年3 月4 日先││ │書 1 份。 │向案外人陳建宏購買車牌號││ │ │碼ABX -7052號之紅色福特││ │ │牌自用小客車1 台之事實。│├──┼────────────┼────────────┤│8 │1、車牌號碼000 00000之 │1、左開車輛於108 年3 月5││ │ 行車執照照片1 張。 │ 日過戶至被告名下後, ││ │2、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 於108 年3 月8 日自被 ││ │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 │ 告名下過戶予第三人之 ││ │ 書、108 全期汽車燃料 │ 事實。 ││ │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 │2、告訴人已先行支付使用 ││ │ 份。 │ 牌照稅1 萬1,230 元及 ││ │3、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 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 │ 監理所108 年12月12日 │ 元之事實。 ││ │ 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 ││ │ -7052汽車車籍查詢單 │ ││ │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 │ ││ │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 │ ││ │ 、108 年3 月5 日及108│ ││ │ 年3 月8 日汽(機)車 │ ││ │ 過戶登記書、汽(機) │ ││ │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 │ ││ │ 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 │ ││ │ 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 │ ││ │ 明書等影本各1 份。 │ │├──┼────────────┼────────────┤│9 │被告之106年度、107年度稅│被告106年度、107年度名下││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並無所得及財產之事實。 ││ │細表各1份。 │ │├──┼────────────┼────────────┤│10 │1、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2│1、被告並未在臺灣銀行開 ││ │ 月12日營存字第0000000│ 戶之事實。 ││ │ 7331號及109年5月20日 │2、被告蔡秋萍之國泰世華 ││ │ 營存字第10950008371號│ 銀行帳戶內餘額僅64元 ││ │ 函各1份。 │ 之事實。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3、證人王珮玲之臺灣銀行 ││ │ 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8 │ 帳戶內餘額僅49元,且 ││ │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 無辦理定存之事實。 ││ │ 0000000號函1份。 │ │└──┴────────────┴────────────┘
二、核被告蔡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 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