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少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齊少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齊少安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齊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000,利用告訴人的愛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偵訊中已返還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並當面向告訴人致歉(偵字卷第27頁反面參照),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平日素行及前有多次以類似方式詐騙得手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詐得金額2,000 元,因被告已於檢察官訊問時當面返還予告訴人2,000 元,有被告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堪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72號被 告 齊少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少安明知自己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向000佯稱:伊是其鄰居,且機車引擎損壞,住處鑰匙在車行,急需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語,並提供虛假之住址(高雄市○○區○○○路○○號3 樓)及電話(0000000000),使000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齊少安現金2,000 元。嗣因000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齊少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000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伊被警察抓到當天就想還錢,所以穿同樣的衣服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供給告訴人之地址、手機皆為虛假,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是陌生人等語,則依一般常情被告顯有逃避還款、追償之詐欺犯意。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要還錢,有記當時方位,等有收入再去還錢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伊被警察抓到當天就想還錢等語,前後已有不一。而被告係於110 年1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為警發現與本件案發當時穿著相同衣物而自願到案說明,有警詢筆錄1 份為證。由地點、查獲情形可知其穿著相同衣物與還錢無關。況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後亦有相似手法犯案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961 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2000元現金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