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漢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漢宗、000、000均為000之子女,嗣000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 時45分死亡,黃漢宗、000、000等3 人自斯時起即共同繼承000之遺產。詎黃漢宗明知自己並無提領000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權利,亦未徵得00
0、000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1日9 時後某時許,持000名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高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銀建國分行,並在該分行內,於具私文書性質之金融機構取款條之取款印鑑欄內盜蓋000之印鑑章,表示係000授權其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款項後,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條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為其確經000授權提款,而據以辦理相關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
000、000及該銀行對於000名下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黃漢宗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領取000帳戶內之30萬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母親的兒子,我為何不能去領,錢都是用在喪葬費用、辦理出院費用、看護費用、還有塔位等語。經查:
(一)黃漢宗、000、000均為000之子女,而000於
108 年3 月21日1 時45分死亡,黃漢宗於108 年3 月21日
9 時後某時許,未經000、000同意,持000名下高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銀建國分行,在取款條取款印鑑欄內蓋000之印鑑章,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30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死亡證明書、高銀建國分行110 年1 月5 日高銀建字第1100000138號函暨取款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母000於108 年3 月21日死亡,且參酌被告、000之陳述及卷內卷證資料,均無其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000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而被告於偵查中業自承:108 年3 月21日母親過世後,我去提領的,取款條上面的原留印鑑欄位上「000」的印文是我所蓋的,我沒有跟銀行人員說000已經死亡等語,顯見被告隱匿000死亡事實逕行提款,使銀行人員因不知000已死亡而誤認係其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而被告為提款行為時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已如上述,是被告持偽造000取款條加以行使,自有生損害於告訴人就遺產之分配管理,以及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足以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000印章而偽造取款條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取款條後向高銀建國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漏論詐欺取財罪,惟此等部分聲請意旨事實已有論及,且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000死亡後,未循法定繼承程序,而行使偽造之取款條領取000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已坦承客觀犯行,復審酌其自陳提領款項係為支付000醫療、看護、喪葬、塔位等費用,此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0年1 月27日聖功醫字第1100000029號函暨醫療費用收費證明單、博愛人文禮儀公司請款單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在提款單上蓋用之「000」印文,因係盜用000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條,因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提領之30萬2,000 元,為被告、000、000共同繼承之遺產,且依被告所述,以本案提領之金額支付黃楊卻之醫療、看護、喪葬、塔位等費用,已如前述,就提領金額之歸屬,被告與、000、000間可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如於本案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