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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南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南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件地籍比對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張清南所為,係不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被告竟因個人營利行為,將其租用坐落於住宅區之本案土地,作為其經營之廢棄物回收之用,並經都發局勒令停止使用,竟仍未遵守命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號被 告 張清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南於民國99年間,向不知情之陳秀環承租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明知該土地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僅得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之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該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經營回收處理業。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前往稽查,分別於107年8月14日及108年10月4日,以張清南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為由,而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3004402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分別裁罰張清南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12萬元罰鍰。嗣經都發局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9年6月18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張清南並未停止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都發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南於稽查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都發局109年8月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33862100號函附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7年8月1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3004402號函附稽查紀錄表及108 年10月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4027400號函附稽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