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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志主觀上認為其係高雄市○○區○○○路○○○ ○○ 號大樓之主委,因不滿邱淑卿在上址1 樓暨騎樓等處所經營雞排店,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透過網際網路以應徵清潔人員之名義僱用不知情之黃仁霖,再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7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12月3 日8 時50分,應予更正)與黃仁霖前往邱淑卿經營之雞排店,由二人分別動手拆除及破壞上址店家之拉門、監視器、線材、水管線等物品,使上開物品受有損壞,並且關閉該雞排店之總電源,導致冰箱內之食材腐壞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邱淑卿。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仁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黃仁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上址大樓及坐落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所僱請之黃仁霖一同以拆除、破壞等方式損壞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使用的部分是共有部分,不能作為專有部分云云。然縱使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仍須循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或排除侵害,尚不得藉此即擅自動用私力以毀損、處分他人物品,此為一般民眾經由教育及參與社會日常生活而均可認識者,被告本無從諉稱不知,且本件亦未見被告有何因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而非於前揭時間拆除、破壞上開物品,其請求權即無從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顯不得執上開辯解作為正當化其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之理由,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則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仁霖遂行其犯行,而為間接正犯。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9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9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甲案部分業於109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該案嗣後與乙案部分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故其本次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認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占用該大樓之公共走道或共有部分經營店面一事縱使為真,惟法律上仍可期待被告循法律途徑或以其他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端,然其不思此途,竟與受僱用而來之不知情第三人以前開方式恣意毀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程度不輕之財產上損害,此舉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事後不僅未能反省自己之作為,更明白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遑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係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且依卷內事證,可知其係擔任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具有相當財產資力之經濟狀況,又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項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