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惠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4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惠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董惠琦自民國105年7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城隍廟之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每月應依信徒或香客捐獻之金額,以及零用支出之金額製作零用金收支表,倘該月尚存盈餘,應將大筆整數之金額,存入前主委蘇煌仁(已歿)之帳戶,餘款則由其保管,作為下月零用支出準備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6月止,以短列收入或故意錯誤加計零用金支出表上所載總收入及總支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零用金支出表,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67,684元【計算式:附表一合計53,900元+附表二合計813,784元=867,684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89,843元】,並將內容登載不實之上開零用金支出表陳報予常務監事龔孟,以避免上行見曝。嗣因廟務交接,經常務監事龔孟及前主委之配偶蕭美惠發現帳目計算有誤且有短列收入之情形,經逐筆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董惠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製作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6月之逐月零用金收支表、城隍廟管理委員會收據18張、員工聘僱契約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均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3月至108年6月止所為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擔任會計人員之職務上之便,而為多次、反覆實施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聲請意旨漏未敘及附表二編號22之犯行,然告發意旨已將之列入(他字卷第12、119頁),且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之。至聲請意旨雖載附表二編號18侵占金額17萬元,然該108年4月份,若被告所填不實收入高達248,400元,實際收入僅有78,400元,不啻反由被告補貼17萬元以達收支平衡,此與其他各月份以壓低收入或墊高支出方式記帳,以從中謀取差額之侵占手法迥異,此月份應未有侵占金額,聲請意旨有所誤載,併此敘明。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時間長期侵占其會計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廟方受有共計867,684元之損害,本件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勉力與告訴人即城隍廟主委蘇啟山(委由告訴代理人蘇麗娥出席)調解成立,願於110年3月20日起,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5,000元,共計賠償889,843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蘇麗娥確認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況,得知被告自110年3月20日至110年11月20日均確依約履行給付(已履行9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61、75、79頁),而告訴代理人並已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足佐(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確有彌補過錯之心,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動機、情節、侵占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與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已勉力與聲請移付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損失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上述,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本件還款之期間(詳後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修復損害、保障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內容),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此外,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867,684元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既已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889,843元,業如上述,且被告已給付9期共45,000元,有前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且其調解內容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載或短報於零用金收支表之部分)┌───┬───────┬────────────────┐│編號 │時間 (民國) │短列收入之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月28日 │2000元 │├───┼───────┼────────────────┤│2 │106年2月11日 │4800元 │├───┼───────┼────────────────┤│3 │106年6月6日 │2000元(零用金支出表記載1000元, ││ │ │而城隍廟管理委員會收據登載3,000 ││ │ │元,短列2,000元為被告侵占金額; ││ │ │告發狀誤載侵占金額為3,000元) │├───┼───────┼────────────────┤│4 │106年7月23日 │1000元(城隍廟管理委員會收據登載 ││ │ │1000元,告發狀誤載侵占金額為3000││ │ │元) │├───┼───────┼────────────────┤│5 │106年8月30日 │1200元 │├───┼───────┼────────────────┤│6 │106年9月1日 │1200元 │├───┼───────┼────────────────┤│7 │107年1月31日 │2500元 │├───┼───────┼────────────────┤│8 │107年4月6日 │1300元 │├───┼───────┼────────────────┤│9 │108年1月1日 │20000元 │├───┼───────┼────────────────┤│10 │108年1月3日 │5800元 │├───┼───────┼────────────────┤│11 │108年1月29日 │1000元、3000元 │├───┼───────┼────────────────┤│12 │108年3月11日 │1500元 │├───┼───────┼────────────────┤│13 │108年8月7日 │1200元、1200元 │├───┼───────┼────────────────┤│14 │108年8月21日 │1200元 │├───┼───────┼────────────────┤│15 │108年8月30日 │2400元 │├───┼───────┼────────────────┤│16 │108年8月31日 │600元 │├───┼───────┼────────────────┤│合計 │ │53,9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6600 ││ │ │元) │└───┴───────┴────────────────┘附表二┌─┬────┬─────┬─────┬─────┬─────┬───────────┐│編│時間 │不實加計之│不實加計之│實際收入 │實際支出 │侵占金額(新臺幣)/計 ││號│ │收入(單位:│支出 │ │ │算式 ││ │ │元,下同) │ │ │ │ │├─┼────┼─────┼─────┼─────┼─────┼───────────┤│1 │106年3月│ │8萬4365 │ │8萬2265 │2100元 ││ │ │ │ │ │ │(8萬4365-8萬2265= ││ │ │ │ │ │ │2100) │├─┼────┼─────┼─────┼─────┼─────┼───────────┤│2 │106年4月│ │13萬5520 │ │13萬4120 │1400元 ││ │ │ │ │ │ │(13萬5520-13萬4120 ││ │ │ │ │ │ │62萬8100元-61萬1100=││ │ │ │ │ │ │1400元) │├─┼────┼─────┼─────┼─────┼─────┼───────────┤│3 │106年5月│61萬1100 │13萬7377 │62萬8100 │10萬9252 │4萬5125元 ││ │ │ │ │ │ │【(62萬8100元-61萬 ││ │ │ │ │ │ │1100)+(13萬7377元-││ │ │ │ │ │ │10萬9252)=4萬5125】 │├─┼────┼─────┼─────┼─────┼─────┼───────────┤│4 │106年6月│126萬3570 │66萬5011 │128萬3570 │65萬5011 │3萬元 ││ │ │(聲請意旨│ │ │ │【(128萬3570元-126萬││ │ │誤載為126 │ │ │ │3570)+(66萬5011元-││ │ │萬3750) │ │ │ │65萬5011)=3萬】 │├─┼────┼─────┼─────┼─────┼─────┼───────────┤│5 │106年7月│7萬3200 │22萬2608 │7萬2200 │21萬7608 │4000元(告發人誤載為 ││ │ │ │ │ │ │6000) ││ │ │ │ │ │ │【(7萬2200元-7萬3200││ │ │ │ │ │ │)+(22萬2608元-21萬││ │ │ │ │ │ │7608)=4000】 │├─┼────┼─────┼─────┼─────┼─────┼───────────┤│6 │106年8月│21萬9450 │7萬9664 │23萬1750 │5萬9664 │3萬2300元 ││ │ │ │ │ │ │【(23萬1750元-21萬 ││ │ │ │ │ │ │9450)+(7萬9664元- ││ │ │ │ │ │ │5萬9664)=3萬2300】 │├─┼────┼─────┼─────┼─────┼─────┼───────────┤│7 │106年9月│35萬8000 │ │37萬5700 │ │1萬7700元 ││ │ │ │ │ │ │(37萬5700-35萬8000=││ │ │ │ │ │ │1萬7700) │├─┼────┼─────┼─────┼─────┼─────┼───────────┤│8 │106年10 │ │13萬5238 │ │12萬5238 │1萬元 ││ │月 │ │ │ │ │(13萬5238-12萬5238=││ │ │ │ │ │ │1萬) │├─┼────┼─────┼─────┼─────┼─────┼───────────┤│9 │106年11 │65萬1500 │12萬3067 │66萬6900 │11萬8067 │2萬400元 ││ │月 │ │ │ │ │【(66萬6900元-65萬 ││ │ │ │ │ │ │1500)+(12萬3067元-││ │ │ │ │ │ │11萬8067)=2萬400】 │├─┼────┼─────┼─────┼─────┼─────┼───────────┤│10│106年12 │20萬9700 │21萬6388 │21萬1200 │20萬6388 │1萬1500元 ││ │月 │ │ │ │ │【(21萬1200元-20萬 ││ │ │ │ │ │ │9700)+(21萬6388元-││ │ │ │ │ │ │20萬6388)=1萬1500】 │├─┼────┼─────┼─────┼─────┼─────┼───────────┤│11│107年1月│87萬3800 │12萬5309 │90萬8800 │12萬3309 │3萬7000元 ││ │ │ │ │ │ │【(90萬8800元-87萬 ││ │ │ │ │ │ │3800)+(12萬5309元-││ │ │ │ │ │ │12萬3309)=3萬7000】 │├─┼────┼─────┼─────┼─────┼─────┼───────────┤│12│107年2月│33萬1300 │10萬1291 │38萬1300 │9萬5491 │5萬5800元 ││ │ │ │ │ │ │【(38萬1300元-33萬 ││ │ │ │ │ │ │1300)+(10萬1291元-││ │ │ │ │ │ │9萬5491)=5萬5800】 │├─┼────┼─────┼─────┼─────┼─────┼───────────┤│13│107年3月│12萬5200 │ │16萬5200 │ │4萬元 ││ │ │ │ │ │ │(16萬5200-12萬5200=││ │ │ │ │ │ │4萬) │├─┼────┼─────┼─────┼─────┼─────┼───────────┤│14│107年4月│57萬1500 │ │59萬6500 │ │2萬5000元 ││ │ │ │ │ │ │(59萬6500-57萬1500=││ │ │ │ │ │ │2萬5000) │├─┼────┼─────┼─────┼─────┼─────┼───────────┤│15│107年5月│47萬9500 │ │50萬9500 │ │3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 ││ │ │ │ │ │ │3000元) ││ │ │ │ │ │ │(50萬9500-47萬9500=││ │ │ │ │ │ │3萬) │├─┼────┼─────┼─────┼─────┼─────┼───────────┤│16│107年6月│97萬4700 │68萬3931 │101萬5700 │67萬5931 │4萬9000元 ││ │ │ │ │ │ │【(101萬5700元-97萬 ││ │ │ │ │ │ │4700)+(68萬3931元-││ │ │ │ │ │ │67萬5931)=4萬9000】 │├─┼────┼─────┼─────┼─────┼─────┼───────────┤│17│107年8月│17萬4300 │23萬9236 │22萬7500 │22萬6786 │6萬5650元 ││ │ │ │ │ │ │【(22萬7500元-17萬 ││ │ │ │ │ │ │4300)+(23萬9236元-││ │ │ │ │ │ │22萬6786)=6萬5650】 │├─┼────┼─────┼─────┼─────┼─────┼───────────┤│18│107年11 │24萬8400 │ │7萬8400 │ │無。(因本月實際收入較││ │月 │ │ │ │ │被告填載不實收入之金額││ │ │ │ │ │ │為低,未有侵占金額,聲││ │ │ │ │ │ │請意旨有所誤載。) │├─┼────┼─────┼─────┼─────┼─────┼───────────┤│19│108年1月│149萬8900 │164萬7056 │151萬8800 │161萬4388 │5萬2568元 ││ │ │ │ │ │ │【(151萬8800元-149萬││ │ │ │ │ │ │8900)+(164萬7056元 ││ │ │ │ │ │ │-161萬4388)=5萬2568││ │ │ │ │ │ │】 │├─┼────┼─────┼─────┼─────┼─────┼───────────┤│20│108年2月│26萬3300 │22萬7157 │28萬200 │21萬557 │3萬3500元 ││ │ │ │ │ │ │【(28萬200元-26萬 ││ │ │ │ │ │ │3300)+(22萬7157元-││ │ │ │ │ │ │21萬557)=3萬3500】 │├─┼────┼─────┼─────┼─────┼─────┼───────────┤│21│108年3月│ │17萬5977 │ │16萬5977 │1萬元 ││ │ │ │ │ │ │(17萬5977-16萬5977=││ │ │ │ │ │ │1萬) │├─┼────┼─────┼─────┼─────┼─────┼───────────┤│22│108年4月│10萬6630 │18萬4490 │19萬1400 │11萬8819 │15萬441元 ││ │ │ │ │ │ │【(19萬1400-10萬6630││ │ │ │ │ │ │)+(18萬4490-11萬 ││ │ │ │ │ │ │8819)=15萬441元】 │├─┼────┼─────┼─────┼─────┼─────┼───────────┤│23│108年6月│61萬2000 │ │70萬2300 │ │9萬300元 ││ │ │ │ │ │ │(70萬2300-61萬2000=││ │ │ │ │ │ │9萬300) │├─┼────┼─────┼─────┼─────┼─────┼───────────┤│合│ │ │ │ │ │81萬3784元(聲請意旨誤││計│ │ │ │ │ │載為83萬3243元)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參照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0號調

解筆錄內容┌─┬───────────────────────────┐│ │履行事項 │├─┼───────────────────────────┤│1.│被告董惠琦應給付告訴人城隍廟主委蘇啟山共計新臺幣(下同││ │)88萬9,843元。分期內容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 ││ │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唯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 │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被告共應給付告訴人蘇啟山88萬9,843 ││元,而於本判決作成時,被告共已給付45,000元(按期給付每期 ││5,000元,共給付9期),應予扣除,故被告尚須給付差額84萬4,84││3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