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珉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配偶關係,與告訴人丁○○為直系姻親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第14頁),故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恫嚇告訴人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齟齬,僅因家庭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言語恫嚇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並蒙受精神上之恐懼與痛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11490 號被 告 乙○○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配偶、丁○○之女婿,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 月3 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2 樓,拿椅子作勢丟向丙○○、丁○○,並持西瓜刀朝大門揮砍,復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遞「林北現在跟你們說,你們ㄟ轟幹都不要出來,不然你們出來,我絕對給你們死,幹你娘」、「阿我女兒如果在那邊有事情,林北絕對找你們算帳,你們的性命就拿來交換,幹你娘」、「阿不然你們叫叔叔來也沒關係啊,看林北會不會給他死,林北打算去那邊給你們開槍,幹你娘,看林北會不會開槍」等加害生命之語音訊息恐嚇丙○○、丁○○,使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3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