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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揚恩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林啓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49號、第11668號、第19457號、第1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揚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宣告罰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揚恩因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合併輕度到邊緣智能不足及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 Disorder),致其為下述行為時,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1日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

樓前,徒手竊取陳寄華所有之砧板2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3月1日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徒

手竊取顏于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測速感應燈1組、手機支架1個(價值共10,000元),得手即離開現場。

㈢於110年3月1日1時1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自

強一路交岔路口旁之鹽水雞攤位內,徒手竊取印德忠所有之桌子1張、保溫杯1只、廣告旗桿1枝,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㈣於110年3月1日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

攤,徒手竊取陳宥宸所有之塑膠杯1條、塑膠袋1串、夾子及吊飾各2支(價值共7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㈤於110年3月1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自

強一路交岔路口旁之鹽水雞攤位內,徒手竊取印德忠所有之鬧鐘1個、湯勺1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㈥於110年3月26日18時5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5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面之道路停車格,徒手竊取吳彥昀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破風鴨、螺絲起子、量尺各1隻(價值共38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㈦於110年4月14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鍾文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線(價值約6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㈧於110年4月21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鍾文迪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天線(價值約600元),得手後並以填滿快乾之方式毀損該車天線孔(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再旋離開現場。嗣經陳寄華、顏于傑、陳宥宸、印德忠、吳彥昀、鍾文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寄華、印德忠、吳彥昀、證人即告訴人顏于傑、鍾文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

被告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及㈤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然此2次犯行縱於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仍已至少間隔達10餘小時,時間上即難認具密切關係,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並各具獨立性,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乙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0年7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頁、本院簡一卷第17頁至第27頁);嗣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長期行為的模式,顯示其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弱化了衝動控制,案主雖能知曉行為的違法性,但是心智上的缺損讓案主根據行為後果去學習修正自身行為的能力上有所不備,在社會化以及將外在規範內化上顯有不足,可能在壓力情境、物質影響、情緒狀態或是人際衝突時,以原始的方法處理欲求或是發洩情緒,而有違法行為。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案主於本案行為時,應罹患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合併輕度到邊緣智能不足及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Disorder)之精神障礙」、「案主的精神疾患,並未在涉案時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是可能為『其程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凱旋醫院110年11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642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簡一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罹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合併輕度到邊緣智能不足及行為規範障礙症之精神障礙,且因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弱化其衝動控制能力等原因,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復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問:除本件外

,之前有好幾件竊盜了?)有時候我會控制不住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以及輔佐人即被告父親林啓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目前被告出現情緒激動等急性症狀之頻率為何?)有時候被告想買東西或跟朋友吵架,就會比較難控制情緒而想要破壞東西,這幾件偷竊也大多是因為這樣的緣故才發生,只有出現外在事件刺激,才可能導致被告情緒較難控制等語(見簡一卷第139頁),堪認被告實於特定情境下控制衝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與前揭凱旋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

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心智障礙程度、其主觀自述及輔佐人觀察之病症狀態,以及凱旋醫院本於其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上開函文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文件,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時,確係因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行為規範障礙症等精神障礙及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鍾文迪達成調解及賠償10,000元完畢,告訴人鍾文迪亦向本院請求就被告該次犯行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簡四卷第143頁、第145頁),堪認尚具悔意,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略已減輕;參以被告罹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等精神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能認知偷竊行為之不法性,然其犯罪動機仍相當受其精神病症影響等情,主觀惡性顯較輕微,併慮及被告各次行竊之犯罪所得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事實欄㈠至㈧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㈧所犯7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稱密集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前開宣告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竊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㈦至㈧所竊之汽車天線共2支,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該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文迪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鍾文迪10,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審酌被告以逾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鍾文迪,告訴人鍾文迪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是被告此部分竊得之天線2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犯本案時,有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及智能不

足,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業如上述。又針對被告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由於案主(即被告)具有行動障礙症、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輕度至邊緣智能不足,缺乏對其行為後果與懲罰之審視,過去亦具有保護管束身分,無法依據外界回饋調整自身問題解決策略;另外,案主的人際關係、憤怒與時間管理能力不佳,遇到挫折與壓力時容易出現情緒失控,隨意破壞他人物品洩憤的行為,故建議給予監護處分協助穩定精神狀態,矯正其行為偏差,以降低觸法行為;案主的精神疾患為一慢性問題,可能會在外在壓力、情緒狀態及物質影響下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在家屬監督能力有限下,監護處分能減少涉法行為的風險,但可能僅限於監護期間及監護後短期的效果等語(見簡一卷第119頁、第123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以穩定被告病況,並降低其再犯風險。

㈢本院審酌凱旋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書,認被告受其精神病

症影響,於面對壓力、挫折等外在刺激下,欠缺情緒及行為控制之能力,而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係犯多起竊盜案件,其中於110年3月1日甚且因受外在事件刺激而分別於不同地點為5次竊盜犯行,益徵被告確有受制於精神病症而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亦有因外在條件影響而再為竊盜犯行之虞,即有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危險性以及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見簡一卷第145頁、第147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㈣再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是對於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以及是否有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

㈤經查,就被告之個人條件是否合適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處分、抑或執行其他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亦得達成相同效果乙節,可由被告之客觀外在支持條件、個人主觀內控能力、接受治療順從程度等角度予以審酌。自家庭關係而言,被告現與其父母同住,輔佐人即被告父親現退休在家,被告母親則為家管,雙親均能全職協助照料被告起居(見簡一卷第107頁、第139頁、第141頁),再依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能詳述被告之生活狀況、治療情形且亦協助被告處理其涉犯之刑事及民事案件等情,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為被告診治之醫生也告訴我們要對被告的病症有耐心,看被告年長後是否能有所改善,而在就診過程中,醫生也會告訴我們可以怎麼做比較好等語(見簡一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均足認輔佐人及被告母親已付出相當心力於被告之生活照料及醫療照護,並能適時給予被告物質及精神上之支持,且對被告未來病況及生活樣貌仍具相當期待,亦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非差,有助穩定被告病況;另被告曾任職壁畫黏貼工作,於本件案發前後曾參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之洗車課程,嗣後因疫情而課程中斷,迄今仍待業,然仍有老師協助被告求職中(見簡一卷第105頁、第141頁),可知被告先前已有參與勞動市場之規劃及經驗,並具社會資源得以適時介入協助被告求職。其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供承:爸媽若指正我的一些行為,通常我都會遵從,而我還是希望能靠自己控制,留在社會上好好找工作等語(見簡一卷第145頁、第147頁),核與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述及被告尚能服從父母約束之情相符,益徵被告並非處於自我放棄狀態,主觀上除尚願意接受父母教導,亦有控制病情、再次投入就業市場之高度意願。此外,觀諸被告之個人就醫查詢資料,可知被告每月尚能固定前往凱旋醫院就診(見簡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凱旋醫院看診多年,每月大多是我陪同定期回診,目前被告一天服用一次藥物,我與被告母親都會睡前準備好給被告服用,也都有準時服用等語(見簡一卷第139頁),顯示被告能在家人敦促下遵循醫囑、定期回診及服藥。

㈥是以,審酌被告外在支持系統尚佳,其自身仍有欲控制病

情之病識感及投入社會就業之意願,加以被告回診及服藥之順從度非差,兼衡被告及輔佐人對於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之前揭意見、被告本件所為均為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之財產法益犯罪等情,本院認逕命被告進入相對封閉隔離之治療措施,不必然為被告之最適處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而被告若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促其繼續定期接受診斷治療,並接受家人、相關資源之約束管教,應仍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併參考前揭凱旋醫院對於提供被告處遇之建議略以:案主(即被告)的心智缺陷及精神疾患可能導致了反覆涉法行為,監護處分在機構內當然減少再犯行為,藥物治療僅能部分減少衝動行為,而行為治療的校正效果恐難有長期而穩定的療效,除了監護處分外,有效的社區監控(宵禁、定期報到、藥物濃度檢測及酒精篩檢)及持續的心理社會處遇方能減少再犯風險等語(見簡一卷第123頁、第125頁),亦認有效之社區照護、監控及持續之心理處遇,將更有助長期約束及矯治被告行為、降低其再犯之可能。因此,綜合上情,堪認若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已可達到與執行監護處分相同之目的,且為更適合被告個人條件之保安處遇,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期許被告能遵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定期接受追蹤治療及服藥,並順利覓得能展現一技之長之工作;然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向法院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聲請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自不待言。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㈧所示時、地,竊取告

訴人鍾文迪所有之上開汽車天線後,尚有以填滿快乾之方式毀損該車天線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

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鍾文迪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鍾文迪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簡四卷第143頁、第145頁),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㈧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丁亦慧、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揚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砧板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揚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測速感應燈壹組、手機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林揚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桌子壹張、保溫杯壹只、廣告旗桿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 林揚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杯壹條、塑膠袋壹串、夾子貳支、吊飾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㈤ 林揚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鬧鐘壹個、湯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㈥ 林揚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風鴨壹個、螺絲起子壹支、量尺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㈦ 林揚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㈧ 林揚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