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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08號、110 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79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曉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曉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前,見吳孟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起,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已發還吳孟昆)。

㈡於110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7-11便利超商外之騎樓,見莊凱心所有之紫色皮包置於上開騎樓外的桌子上,趁莊凱心趴在騎樓桌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價值約300 元,內含藥物及相片本,均已發還莊凱心)。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曉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昆、莊凱心於警詢之證述。

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新興分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分別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作為生活費,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現仍緩刑中,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已發還由吳孟昆、莊凱心領回乙情,已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