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鉦右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鉦右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魏乙汝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許鉦右於民國109年7月2日因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入住於6118號病房,迄同年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因要求護理師魏乙汝調快其點滴,經魏乙汝告知為免其心臟無法負荷不宜調,詎許鉦右竟心生不滿,大聲咆哮,魏乙汝乃為其調快點滴後離去,許鉦右仍在病房內大聲咆哮,魏乙汝復前往查看,許鉦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接續對魏乙汝恫嚇:「沒看過態度這麼差的護理師,我會告到院長那裏」、「你是不是故意要害死我,如果我死了,一定會告你」、「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有很多小弟」、「你調那麼快是想讓我快點死嗎?讓我血壓升高中風嗎」、「叫你們護理長過來」、「你是不是要把我害死,我認識很多人,我沒在怕的,我會在外面找人堵你」、「我是黑道,我有很多小弟,你點滴調快一點,你態度很差,我會告到你院長那裏,讓你沒工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魏乙汝,致魏乙汝心生畏懼,且以此方式妨害魏乙汝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二、案經高雄市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鉦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芳瑜、陳淑玲、魏乙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衛生局函、高雄市衛生局就魏乙汝、許芳瑜、陳淑玲、葉正仁、陳美英、柳天來詢問之陳述記錄、醫療暴力案件相關人事物證回復表、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①核被告許鉦右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③至被告先、後對魏乙汝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恐嚇,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然時、地密接,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對醫事人員無端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造成魏乙汝心理之恐懼,行為可議;參以被告有賭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因身體不適而情緒欠佳,才為本案犯行;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道歉信函與魏乙汝,魏乙汝亦同意給予緩刑(見審易卷第43頁);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向魏乙汝道歉,魏乙汝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再者,被告現患有右下肢挫傷及擦傷並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處於焦慮狀態有睡眠障礙,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被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至第93頁),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②又考量被告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其守法觀念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保障魏乙汝安全,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禁止對魏乙汝為騷擾之行為,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兩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