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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韻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韻卉知悉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金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車業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分期清償款項云云,並約定分期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136元,共分36期清償,每期(每月10日)應償還2,726元等事項,致仲信公司審核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韻卉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而由金泰車業公司於同日將上開機車交付陳韻卉,仲信公司並將價金款項全額匯款給金泰車業公司。惟陳韻卉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機車牽至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交付他人並取得5萬元之對價,嗣後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該機車並於同年4月30日過戶予張書豪,嗣仲信公司未收到分期款項,經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韻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哲信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納清單、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韻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貸款購買機車,且取得機車後,隨即將之交付他人,以換取現金,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仲信公司,以彌補仲信公司之損失;兼衡以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向仲信公司及其特約商詐得之本案機車,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被告向不詳人士質押換取現金5萬元,復因被告未前往取贖,而業者轉售他人等情,有前揭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查,是以未扣案現金5萬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