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80號),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智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㈡本院於110年9月6日當庭勘驗109年9 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 款並增訂「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均較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105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7號、106年度簡字第393號、106年度簡字第816號、106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扣案鐵條向告訴人揮舞並恫稱「
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又在警員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不願交出鐵條,而持鐵條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導致警員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被告上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堪認尚存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未婚無小孩、收入約為4至5萬元,以及告訴人意見、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以及犯行時間尚屬接近,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鐵條1 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持之向告訴人揮舞恐
嚇及供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之用,有勘驗筆錄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80號被 告 蔡智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1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東方巨星大樓,經友人即該大樓住戶陳晉諒同意後,使用大樓公用插座為其電動自行車充電,該大樓保全林讚成及監察委員陳韋呈見狀制止,蔡智弦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該大樓對面停放上開自行車處拿取鐵條對陳韋呈揮舞作勢攻擊,並對陳韋呈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陳韋呈心生畏懼,足以危害陳韋呈之生命、身體安全。後經陳韋呈報警處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之巡佐李勇毅、警員王郁超於同日17時57分許到場執行巡邏職務,隨即請蔡智弦配合交出鐵條,並伸手欲拿取蔡智弦手中鐵條時,蔡智弦雖預見該鐵條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有劃傷員警之可能,仍基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公務間接故意,因不願交出鐵條而與上開警員拉扯,致巡佐李勇毅受有右側手背部擦傷;警員王郁超受有左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韋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智弦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查中之供述 │大樓充電其電動自行車,並││ │ │持鐵條,稱:「你給我小心││ │ │一點」等語,且遭巡佐李勇││ │ │毅、警員王郁超壓制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呈於警│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持鐵條對其揮舞,作勢對││ │ │ 其攻擊,並對其恫稱:「││ │ │ 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 │2.被告於上開警員到場後,││ │ │ 仍不配合交出鐵條,隨後││ │ │ 與上開警員發生拉扯之事││ │ │ 實。 │├──┼───────────┼────────────┤│3 │證人林讚成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 │查中之證述 │ 持鐵條對告訴人揮舞,作││ │ │ 勢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 │ │ 人恫稱:「你給我小心一││ │ │ 點」等語。 ││ │ │2.被告於巡佐李勇毅、警員││ │ │ 王郁超到場後,仍不配合││ │ │ 交出鐵條,隨後與上開警││ │ │ 員發生拉扯,被告及上開││ │ │ 警員均有跌倒之事實。 │├──┼───────────┼────────────┤│4 │證人王郁超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巡佐李勇毅、警員王││ │述 │郁超於到場後,仍不配合交││ │ │出鐵條,而與上開警員發生││ │ │拉扯,隨後上開警員壓制被││ │ │告之事實。 │├──┼───────────┼────────────┤│5 │109年9月11日上開警員職│巡佐李勇毅、警員王郁超到││ │務報告1紙 │場後,被告仍對告訴人恫稱││ │ │:被告有躁鬱症會拿鐵條打││ │ │人等語,且隨同被告前往其││ │ │停放電動自行車處取鐵條時││ │ │,被告不願配合而與上開警││ │ │員拉扯致受傷之事實。 │├──┼───────────┼────────────┤│6 │109年9月11日霖園醫院診│巡佐李勇毅受有右側手背部││ │斷證明書1份、巡佐李勇 │擦傷;警員王郁超受有左手││ │毅、警員王郁超之受傷照│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片各2張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扣有上開鐵條一支,其材質││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堅硬且長度超過30公分,足││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以致人於傷。 ││ │押物品照片個1份 │ │├──┼───────────┼────────────┤│8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58巷│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論之││ │10號之東方巨星大樓之騎│ 事實。 ││ │樓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2.被告與巡佐李勇毅、警員││ │4張、同巷巷口監視器暨 │ 王郁超前往取鐵條時,因││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張 │ 不願配合交出鐵條而與上││ │ │ 開警員拉扯,最後遭上開││ │ │ 警員壓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鐵條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玉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