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8號
110年度簡字第28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瓊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42號、110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瓊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瓊虹因病態偷竊症,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時,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㈠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徒手竊取店長翁雯柔管領之香蕉2 根、香蕉1 包(含2 根)、蘋果切片1 袋、芭樂切片1 袋、每朝健康綠茶2 瓶、阿華田1 瓶、每日C 柳橙汁2瓶、茶葉蛋1 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4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自離去。
嗣經店長翁雯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統一超商高昇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吳巧慧管領之優格(質立希臘式)1 個、每朝健康綠茶4 瓶、秋鮭魚雙手捲1 個及香蕉2 根(價值共計254 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於其所攜之手提袋內,再至櫃臺以CITY CAFE 提貨卡結帳美式熱咖啡1 杯後,隨即離開該超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該超商店員吳巧慧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蕭瓊虹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核與告訴人翁雯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 至8 、1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至6 頁、偵二卷第43至45頁),核與被害人吳巧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9 至11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和解書、自白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1至33頁、偵二卷第4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106 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
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偷竊症,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頁);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被告之過去病史、心理衡鑑、就醫紀錄及會談過程內容,診斷被告為病態偷竊症,此病症於臨床上通常會出現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之衝動,既非個人有所需求,也非為其金錢價值,進行偷竊前會有精神緊張感之增加,進行偷竊時則會感到愉悅、滿足或舒緩,其偷竊不是為了表達憤怒或報復,也不是受幻覺或妄想之指使;自心理衡鑑結果可知,被告全量表智商96和理解分測驗得分都足認被告具有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但因其有病態偷竊症,致其於發作時,會有衝動控制減弱之情形,進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1 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223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89、93至
119 頁),準此,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僅間隔
4 個多月,且觀前開鑑定書記載被告對於前往精神科就醫的態度消極(見院一卷第117 頁),再衡酌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後至犯罪事實一、㈡時之精神狀況或病症有經治療而痊癒或惡化之情,故應可認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時之身心狀態相似,即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又業經醫院診斷患有偷竊症,卻未積極、定期就醫治療,而再次犯下本件2 起竊盜案件,造成告訴人翁雯柔、被害人吳巧慧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翁雯柔、被害人吳巧慧達成和解(見院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各次犯罪之罪質相同、手法相似,且時間間隔未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所產生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監護宣告之部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凱旋醫院鑑定後,就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一節,該院係以:因被告受過高等教育,且有養育孩子、成為孩子榜樣之需求,故雖暫不需施以住院治療之監護處分,惟因被告對於就醫一事較為消極,故建議以門診治療之監護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之方式強制被告接受至少1 年之規律精神科門診與深度心理治療(頻率為每週1 次)等內容函覆本院,有上開鑑定書可查(見院一卷第117 頁),再參以被告雖曾至醫療院所之精神科就診,然因未積極就診治療,故未有效控制衝動,致仍多次犯下竊盜案件,是如被告就醫情形未有改變,自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情節、鑑定書所認被告之病史、治療狀況、應予監護處分之期間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
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
1 項、第2 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患有上述精神疾病,須持續回診治療,如被告得以規律回診,並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回診、規律服藥,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向法院聲請依同條第2 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併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香蕉2 根、香蕉1 包(含2 根)、蘋果切片1 袋、芭樂切片1 袋、每朝健康綠茶2 瓶、阿華田1 瓶、每日C 柳橙汁2 瓶、茶葉蛋1 顆,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之優格(質立希臘式)1 個、每朝健康綠茶4 瓶、秋鮭魚雙手捲1 個及香蕉2 根,固均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翁雯柔、被害人吳巧慧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為避免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