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成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2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明知員警鄭楷勳、陳孝德均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之犯意,於鄭楷勳受理陳志忠報案王志成詐欺等罪嫌時(王志成涉犯詐欺、公然侮辱陳志忠部分,經陳志忠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鄭楷勳欲對王志成進行身分確認之人臉辨識時,王志成身體逼近鄭楷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楷勳執行職務。復於進入五甲派出所辦公室對製作筆錄之陳孝德辱稱:「他媽的」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脫褲朝五甲派出所之電腦設備便溺,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五甲派出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鄭楷勳、證人陳志忠證述相符,並有刑案呈報單、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五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密錄器影像暨譯文、密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罪。被告先以身體強行逼近員警鄭楷勳,妨害鄭楷勳執行職務,復以「他媽的」等語侮辱公務員,並脫褲朝五甲派出所之電腦設備便溺等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務之執行,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以穢語辱罵員警、於辦公處所便溺等行為,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損及公務員及公署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