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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紹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紹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林紹羲」補充為「林紹羲(原名陳紹羲)」;證據部分「遺失票據申報」更正為「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兌現資料不是我填寫云云,惟查,參以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知,提示人姓名等年籍資料均為被告,被告上開空言辯稱之詞,均無任何證據佐證。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經查,證人陳克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2月21日拿到支票後,我便放入我隨身手提袋內,我真的不清楚為何紅包內支票會遺失;到2月22日晚上……驚覺紅包內的支票不見了;我不清楚何時遺失,我在民國110年2月22日晚上發現……我不清楚是在那裡掉的等語(參警卷第16頁、偵卷第50頁),是被告拾獲時已非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為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惟因兩者均為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被害人曾婉玲所開立之支票遺落,即恣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金融機構人員、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被告犯後猶僅坦承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所侵占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支票業,雖經被告持該支票前往提示兌現,惟因被害人已先於110年2月23日委託他人將該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被告並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44號被 告 林紹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羲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至110 年3 月3 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曾婉玲所開立之票號MM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之支票1 張遺失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0 年3 月3 日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提示兌現,經銀行告知已掛失止付而退票。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請警察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紹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票據提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辯稱:支票係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交給我的,說要幫助我,該名男子只見過一次面也不知道聯絡方式云云。惟查:被告既無法提出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顯為「幽靈抗辯」。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稱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男子並不熟識,而上開支票價值20萬元,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豈有任意將之交予並非熟識且第一次見面之人之理。況且,被告既否認犯罪,衡諸常情,被告應將該男子之聯絡方式或特徵提供予偵查機關,供查明事實以還原事實真相,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消極未提供該人聯絡方式,使偵查機關無從使被告與該男子對質,顯見被告所辯悖離常情,甚難採信。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抗辯,並不符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本案中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既無法說明或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係其事後杜撰虛擬人物以逃避刑責,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0 年3 月5 日台票高字第1100000169號函、上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證人陳克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曾婉玲於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 110年度司催字第73號) 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然上開支票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持票人僅需提示即見票即付,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