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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荊蓮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荊蓮芬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荊蓮芬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鄭以慧所賣的油雞都餿掉了等語(偵卷第10頁),惟被告既不否認其係以將便當丟擲至告訴人身上方式侮辱告訴人,則其所為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所販賣之油雞是否發餿,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層次,僅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人之罪,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荊蓮芬於公眾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裝盛飯菜之便當盒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辱,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於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質疑告訴人所販賣之飯菜新鮮度認有發餿之虞,仍應思及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於附件所示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工作自助餐店,將裝盛飯菜之便當丟擲至告訴人身上,藉以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並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本件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尚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73號被 告 荊蓮芬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荊蓮芬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自助餐店,因所購買便當是否發餿與店家鄭以慧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所購買便當丟往鄭以慧身上,足以貶損鄭以慧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鄭以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荊蓮芬對於將便當丟往告訴人鄭以慧身上一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只承認一半公然侮辱罪等語,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11-30